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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打印本页]

作者: 半步天涯    时间: 2017-8-30 16:05
标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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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5日

—————————————————————————————————————————————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作者: 半步天涯    时间: 2017-8-30 16:06
依法保护股东权利 促进规范公司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答记者问

       8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解释》在落实该意见要求,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对少数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评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为贯彻中央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前不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保护。发布实施《解释》,正是深化落实该意见的重要举措。

      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解释》聚焦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监督权等五个方面的股东权利,努力加强对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全面系统覆盖救济领域。股东权利具有丰富的多层次的内涵,具有很强的体系性。加强对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必须全面系统地解决相关法律问题。为此,《解释》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共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救济;既涵盖了实体权利的救济,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也充分考虑了公司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就当事人诉讼地位等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既包括对知情权等手段性权利的保护,也完善了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目的性权利的司法救济。二是突出重点解决救济难题。《解释》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在股东权利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比如第四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解决了现有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案由不完善,对股东表决权救济不足的难题;第九条肯定了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解决了该权利被实质性剥夺或者让渡时,股东难以对利润分配权、表决权有效救济的难题,等等。三是积极探索完善救济途径。对一些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解释》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强化对股东权利的救济。比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制作保存公司文件资料,从根本上损害股东法定知情权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解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第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如,由于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缺乏公司法上的直接依据,《解释》立足公司法原理,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特定情形。总之,《解释》的发布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公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权,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问:公司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的主要类型。广大公司非常关注审理公司治理纠纷的相关司法政策。《解释》以规范公司治理为核心内容,发布施行后将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有何重大影响?

      答: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和主要内容。《解释》以股东权利为主线,亦即以规范公司治理为核心内容,涵盖决策、执行、监督等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完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机制,促进公司决策的规范化。第二,加强股东知情权保护,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提供司法保障。第三,完善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等利益冲突解决机制,避免和化解公司僵局。

     《解释》发布施行后,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促使公司更加依法尊重中小股东权利。《解释》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将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行为依法予以必要遏制,引导公司更加公平地对待中小股东。二是促使公司更加注重公司程式。公司内部活动的程序和形式,在公司治理中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对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解释》十分重视对违反公司程式的瑕疵救济。比如,完善了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等法律适用规则,将促使公司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影响。三是促使公司更加重视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解释》始终坚持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尽可能减少司法介入,在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还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等问题上肯定了章程规定的优先效力。这些规定将促使公司更加重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逐步改变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的现状,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与个性化的统一,有效提高公司治理的内在活力。

      问:公司治理纠纷发生后,往往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一定消极影响。《解释》如何在保护股东权利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答:公司法的适用涉及公司、股东、董事、债权人、职工等诸多主体利益的冲突,同时也关系到公法与私法、公司利益与社会责任、股东权益与公司发展等相互关系的协调。因此,如何实现不同主体和各类关系的利益平衡是公司法适用的永恒主题。以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为例,股东权利与公司稳定经营和长远发展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也可能由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分歧而发生冲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是健全公司治理的基础,而股东权利的滥用又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做到既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又不给公司经营增加不必要的干扰,是我们制定《解释》过程中始终努力追求的目标。一是立足于保护股东的实际诉讼利益,同时尽可能防止滥诉。比如,《解释》既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制度,同时又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可撤销之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再如,《解释》既依法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又明确、合理地界定了相关诉讼的原告范围,正确掌握诉的利益原则在公司诉讼领域中的识别方法和判断标准,尽可能减少对公司治理的干预。二是尽可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增强公司诉讼的可预期性,引导规范公司治理,减少公司纠纷案件。比如,关于决议不成立、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等等,均列举了若干具体情形,增强了《解释》的可操作性。三是尽可能尊重公司自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仅规定有限的司法介入。由于在资本民主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力量和地位的不平衡,经常会导致公司自治失灵,因此司法审判适度介入公司自治,维护公司内部的实质公平正义是不可避免的。但同时必须防止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自治。比如,就公司利润分配纠纷,《解释》坚持以公司决议分配为原则,仅规定了有限的例外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方可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决议,甚至强制分配。四是尽可能适用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制度,既保护股东诉权,又减少公司诉累。⇨下转第四版

       如通过将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或者将与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或者股东安排为第三人,从而在不影响股东诉权行使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解决纠纷,实现公司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问:获取投资收益是公司股东出资的最终目的,因此广大投资者对《解释》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非常关注。能否介绍一下相关规定及其基本原理?

      答:由于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所谓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股东依据公司的决定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属于期待权,但同时又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所谓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既属于公司发展谋略和商业判断的范畴,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等现实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不能提供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对其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同时,《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了有限的除外情形,即在公司依法具备可分配利润,且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就公司利润分配予以适当救济。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枫叶敏敏    时间: 2017-8-31 14:25

作者: 枫叶敏敏    时间: 2017-9-1 14:24
思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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