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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5 16:1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1、问: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哪些?


       答: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如下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

      ⑴协议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协议离婚应由申请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向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填写《离婚申请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系夫妻双方自愿,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且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及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询问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⑵诉讼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是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诉讼离婚是指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诉讼状,人民法院受理后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调解离婚,是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就财产分割、子女养育等问题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批准其离婚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法律文书。二是判决离婚,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就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养育等作出离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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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7 10:50: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2、问:如何办理协议离婚?


    答: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应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下列五个条件:


     (1)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如果是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当事人,均无条件提出登记离婚。因此,凡无《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登记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均不受理。

      (2)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对离婚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状况正常、能完全辨认其行为及其后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只能由其代理人按诉讼离婚的方式提出,解决婚姻关系问题。

      (3)离婚申请书是申请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法律后果。登记离婚最重要的条件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这种自愿的行为是排除一切外界的阻挠、干涉,完全发自内心的自愿行为。因此,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陈述理由。

      (4)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就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的抚养或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这种承诺。

      (5)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离婚,是家庭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到离婚当事人的各种权力,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动,不得请人代理、代替,以达到确实维护当事人的一切利益的目的。

       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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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8 09:40: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3、问: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那么,如何认定感情破裂呢?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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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9 11: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4、问: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另一方想离婚该怎么办?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所以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满二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宣告失踪程序宣告其失踪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对方杳无音信满四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照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死亡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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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0 12: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5、问: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能提出离婚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当说服男方撤回诉讼。如果男方坚决要求离婚,不肯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并通知男方。这是《婚姻法》为了保护妇女、胎儿和婴儿的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但这一限制有两点例外:

     (1)如果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无法继续忍受男方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折磨。如不及时受理离婚,可能会损害妇女、胎儿和婴儿的利益。所以,如果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至于是否准许离婚,还要经过审理后再行决定。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确有必要”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①女方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怀孕,使女方丧失保护的必要。例如:女方在婚前或婚后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的,其事实女方自己承认或经查明属实的,法院应该受理;女方婚后卖淫的,卖淫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女方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或重婚而怀孕的,非法同居或重婚是违法行为,妨害了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也不予保护。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胁或者合法权益遭到女方严重侵害的。③女方对婴儿有虐待、遗弃行为的。④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卖淫患有性病,不宜生育的。⑤女方在此期间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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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1 10:04: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6、问: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离婚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第五项中指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项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况:(1)婚前曾患过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种刺激复发;(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种强刺激或外伤造成精神病;(3)因精神病遗传而在婚后患精神病。


       因婚前患过精神病或因家族有精神病遗传患精神病,不论是否隐瞒,均不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是由配偶患有精神病所致,离婚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应首先解决好精神病病人的监护人、生活起居等问题,绝不能因离婚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离婚,是处理、解决夫妻身份问题,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其他人是不能代为行使的,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也应当尊重其权利,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应当在其精神正常的时间进行诉讼,如果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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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2 10:05:4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7、问:离婚后,子女随男方还是女方生活?


     答: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11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还可以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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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4 10:03:5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8、问: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用?


    李梅枚经过几年的恋爱长跑,终于和吴均走进了婚姻殿堂。不久生育了子女。吴均在外地打工,李梅枚自己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卖日常生活用品以补贴生活,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李梅枚被诊断为患有糖尿病。李梅枚将小卖部停开,便开始四处寻医问药,将其所有的积蓄逐渐花光。吴均开始对此并没有什么意见,但因为治疗花费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01年吴均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李梅枚病情逐渐加重,需要更多的钱治疗,而李梅枚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没有多少收入。此时的吴均对妻子却不闻不问,并将自己的工资收起来不让李梅枚花费。为了治病,李梅枚将吴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李梅枚的请求是否合法?


    答: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植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李梅枚身患糖尿病,身体虚弱,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没有什么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吴均应当对病妻依法履行扶养义务。因此,李梅枚要求吴均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请求是合法的,应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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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5 09:53: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9、问:妻子可否在丈夫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要求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陆某与郝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陆某在农村务农,郝某在一家乡镇企业上班。婚后,郝某发现陆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郝某于是带陆某多次到医院治病,但都不理想。2006年4月,郝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5月1日,陆某回到娘家居住,但陆某再次犯病,被送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郝某在这次治疗中没有出现,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法院判决离婚前,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某支付这次看病的医疗费、生活费5000元。陆某的请求是否合法?

      答: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尽管郝某已经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郝某与陆某依然是夫妻关系。由于陆某在发病期间,既无固定收入又无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郝某理应为其积极治疗,但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陆某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要求郝某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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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6 10:01:4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10、问:夫妻离婚后,能否以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2005年,赵梁与妻子李英离婚,女儿赵雪随李英共同生活,赵梁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一年后,李英将女儿赵雪改名为李雪。赵梁得知后,认为不经过他的同意就改女儿的姓,所以,不再支付抚养费。赵梁以女儿改姓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是否合法?

      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赵梁虽与妻子离了婚,但对女儿赵雪仍有抚养义务。同时,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妻子离婚后,不与他商量擅自改女儿的姓,做法是不妥的。但是,女儿改姓,其父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赵梁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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