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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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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4 21: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2006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9年7月19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有异议。  

    就在此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8月15日,家住鹤壁市的魏某的父亲把魏某起诉到了当地法院,称其子魏某在2006年7月向其借款30万元,但其子魏某至今一分未付,并提供有两人签字的借条一张。魏某认可此笔欠款,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魏某持上述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主张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书内容只是被告一方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参与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债务的来源、经过、去向用途等,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均做出了相关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目前,在大多数离婚诉讼中,由于夫妻矛盾已经非常尖锐,双方都会采取各种手段,实现维护其个人利益之目的。其中比较常见的方式就是虚构债务,以此达到多占双方的共有财产,或者为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设置障碍之目的。利用民事调解书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新型、复杂的债务形式,考验着审理案件法官的办案智慧。   

    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调解协议其本质上虽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合同(合同主要是第一性权利义务,调解协议多为第二性权利义务),但也具有合同的部分特点,如合同相对性原理。民事调解书只不过加入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这一程序,但其基础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只对调解双方发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其他第三人。  

    在离婚纠纷中,因未直接负债一方没有参与原案件的诉讼,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大多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故此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而另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若直接认定为虚假债务,风险较大,肯定不妥,但也不宜武断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利于防止离婚纠纷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主张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仍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该债务的来源、去向、用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方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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