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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走向春天

最高法发布规定明确信息网络侵权案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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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6 11: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3位参与制定专家解读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
                                                              “人肉搜索”公布贪腐信息可免责


       “人肉搜索”、“网络水军”、“有偿删帖”……网络给人们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也因侵权事件平添了一些烦恼。

       10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连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

       3位全程参与该部司法解释制定的专家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均表示,司法解释统一、细化了网络侵权法律适用标准,明确了网络言论自由边界,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趋势

      “司法解释细化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说,此前,因为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知道”、“通知”都没有统一标准。司法解释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前提下,为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的司法手段。稳妥保护网络言论自由边界、公民权利保护、互联网行业发展3方面权益,对明确各方责任承担界限、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意义特别重大。

       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蔡雄山认为,此次司法解释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多次听取了互联网企业的意见,体现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思路。以“通知删除”的时限为例,最开始征求意见稿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接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之时起24小时需要删除侵权内容,否则需要承担责任。听取各方意见后,正式解释改为考虑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为“及时删除”。正式解释考虑了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统一规定时限没有可操作性,避免该通知制度被滥用,同时,也避免大量恶意“通知删除”而抑制言论自由,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趋势。

        专家们表示,司法解释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等行业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对相关司法实践及企业合规等具有指导意义。

       自媒体转载改标题也侵权

        近年来,诸多影响恶劣的网络侵权案件和网络谣言事件中,自媒体充当了“帮凶”的角色。

       “转载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问题。有的信息转载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你要加了标题、中间融入自己个人观点那就有问题。”杨立新说,应当综合考虑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这是国内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自媒体转发的责任,对于规范网络秩序,减少网络违法信息传播,明确“大V”等网络公众人物传播责任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表示,网络信息转载的限制并不会影响表达自由,在网络中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大V”、“大咖”更需要核实信息,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转载的是裸照、暴力等本身就有问题的内容才会受到限制。

       “在传统传播法上,转载属于不完全抗辩事由,可以减轻承担侵权责任,但要区分转载主体的性质。”朱巍告诉记者,解释对于转载主体的身份进行了区分,目的在于约束网络“大V”等公众人物的转载行为。拥有的粉丝众多意味着表达者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就越高。

       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

       “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一位网友这样形容“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也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

       近年来,网友“人肉”出了不少贪官,但频发的“人肉”致死事件也让许多普通公民感到不安。

       杨立新表示,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个人信息不能在网络上擅自被公开。司法解释第12条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有200多个,但比较零散,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朱巍说,该条规定对敏感信息做出说明,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出去,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对这一部分信息给予最高级别的保护。

      “人肉搜索”不能一棒子打死,司法解释同时也开了个口子,如规定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个人信息有的时候是可以被合理使用的,比如‘表哥’、‘房叔’、‘房婶’的情况,为反腐利用网络进行‘人肉搜索’,公布敏感信息,同样可以免责。”朱巍说。

       无需举证说理由即可删帖

      “司法解释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通知删除义务,过去被侵权人要求删除需要提供被侵权的一般证据,此次司法解释则强调理由,即被侵权人只要提供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即可。”杨立新说。

       朱巍表示,按照“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因此适用“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原告或者被侵权人要求网站删除侵权信息需要提供构成侵权的一般证据。但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就可以删了,不删就有相应的后果。

       司法解释指出,通知需要具备以下3方面内容: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司法解释还明确网站应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就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杨立新说。

       朱巍告诉记者,过去被侵权人要求网站删除信息,需要提供自己的联络方式、被侵权的相关链接和证据,司法解释将证据换成了理由,被侵权人只要说明理由即可,可以更加快捷地主张权利。

      “网站只是商事主体没有权力判断证据,不能充当法官的职责,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司法解释厘清了网站、被侵权人和发帖人的关系。”朱巍说。

       水军非法删帖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蔡雄山说,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列举了7种情形,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明知,有利于规范互联网行业科学有序发展。”蔡雄山说。

       加大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财产损失。”杨立新说。

       他指出,司法解释当中关于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体现在第16条、17条和18条中。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关于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如何计算?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取证的费用、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比如律师费等都可以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这一明确规定极大加大司法保护被侵权人力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杨立新说。

       来源:法制网北京1015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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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6 11: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首起网络诽谤刑事案一审宣判


       【原标题:网络“实名举报”背后是闹剧】
    郭山泽/漫画
       刘贵启原是浙江省金华市一家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因在一次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被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免除职务后,不满处罚,仅凭个人主观臆断、虚构捏造,在网络上多次对多名涉及处理其案件的工作人员进行抹黑诽谤,相关网帖的点击、浏览次数超过5000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近日,对浙江省武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起网络诽谤案,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诽谤罪判处刘贵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这也是去年9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浙江省宣判的首起网络诽谤刑事案。
       刘贵启曾在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担任主任职务。2008年,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在审理银鹰法律服务所与张某资产转让协议纠纷案时,发现刘贵启违法提供假证,遂向婺城区司法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他的这一行为进行处理。当年11月刘贵启被区司法局免去了主任职务。
       因对司法局免去其职务不满,刘贵启仅凭个人主观臆断,分别以多个虚拟身份频繁在各大知名论坛、微博发帖,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诽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到2013年9月,刘贵启发布帖子“法律工作者实名举报——金华司法局工作人员伪造公章”,仅凭个人主观臆断和捏造,公然在网上诽谤金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婺城区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婺城区法院等单位的多名司法界人士。他先后在华声论坛、中华网论坛、猫扑大杂烩等论坛发布相关帖子累计111个,实际点击浏览量累计15.5万余次;在腾讯、新浪、搜狐、网易等微博上发布相关帖子累计2250个,转发数量累计109次。
       2013年4月到9月,刘贵启在明知自己作伪证的情况下,还是在网上发布了“实名举报婺城区法院法官勾结不法官员陷害法律工作者”等帖子,内容包括一些不实的人身攻击,颠倒事实诽谤他人。他注册了10多个不同网名,在凤凰网论坛和搜狐、新浪等微博上发帖评论,实际点击浏览数量累计6107次。
       2013年6月到9月,刘贵启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中华网论坛、猫扑大杂烩、网易论坛等网站,以及网易、天涯、腾讯等微博上,发布“婺城区法院执行法官与千万老板勾结,33万执行款四年未执行一分”等帖子,相关帖子累计66个,实际点击浏览数量累计1.2万余次。
       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对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刘贵启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他在网络上发布的帖子内容失实,其散布谣言诽谤他人的行为严重误导了不明真相的网友。所谓的“伪造公章”一事纯属捏造,而其他的“实名举报”更是子虚乌有。
       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其不实的帖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损害了相关被害人的名誉,更损害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象,使之在不明真相的网民眼中备受质疑,造成公信力损害。
       武义县法院审理认为,刘贵启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诽谤多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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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6 11:41: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捏造事实发帖泄愤 法院依法判决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 (周炬明)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虚拟空间表达自己的思想,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言论,但我们陈述的事实应当客观、公正,不应扩大或捏造事实,如因此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近日,湖南省城步县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利用网络发帖侮辱、诽谤,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刘小花(化名)在城步某局做文印临时工,杨小莉(化名)系该局局长,刘小花多次要求与该局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局党组研究未通过,刘小花为此与杨小莉发生多次争吵。后刘小花在湖南省知名网站发布网帖,捏造了杨小莉在单位采购、活动组织中收取回扣的事实,同时暗指杨小莉通过母亲生日等收礼敛财。网帖发布后,该县县委政法委对网贴所涉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了网贴失实的调查结论。后杨小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小花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刘小花在网络上发表针对原告杨小莉的不实内容的网贴,并用侮辱性语言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被告的行为已超出正当舆论监督的范围,网贴的发布,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小花向原告杨小莉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杨小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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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7 15:35:4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专家解读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三大亮点

  新华网北京1016日电(记者白阳罗沙)最高人民法院10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1010日正式实施后,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专家指出,继网络传播权、网络诽谤问题的司法解释陆续实施后,本次推出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建立和谐健康的互联网秩序意义重大。

  传谣有风险 转发需谨慎

  “地下通道里有个行乞的小男孩可能是被拐卖的,请扩散!”“白血病女孩急需救援,善款账户……”类似这些可疑信息的“刷屏”骚扰,几乎每个网民都遇到过,有的甚至“改头换面”衍生出多个版本。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许多转发此类信息的网民都抱着“宁可信其有”的态度,有的还以“转发求证”的方式继续传谣。

  针对这些问题,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信息转发者的义务。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指出,网络言论和现实生活中的言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是网络“大V”等公众人物,其言行的影响力比普通人更大,表达权就应当更加谨慎。

  “即便以‘求证’形式来传播谣言,事实上仍对谣言的传播产生了推波助澜的效果。因此网民在传播信息前,有责任对其来源和可靠性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说。

  有偿删帖违法 剑指网络“水军”

  2014814日,以造谣炒作闻名的网络红人“立二拆四”在北京受审,一个以网络水军、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由此浮出水面。经查,“立二拆四”在2008年至2013年间,大量雇佣水军恶意炒作“干爹包机带嫩模看奥运”等事件,且多次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获利近百万元。

  “有偿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已经成为网络一大公害,许多人利用这些非正常手段炒作或达到个人诉求,与互联网精神背道而驰。”张新宝说。

  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还特别指出,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新宝表示,近年来,由雇佣“水军”、非法删帖等问题引发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有人以删除负面信息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扭曲了正常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而且可能被极端势力利用,进而危害到社会安全。最高法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制,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锁定侵权者 服务商有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如何裁定服务商是否“知道”制定了详细的标准,包括是否对侵权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该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否针对侵权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

  朱巍表示,针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互联网有所谓“避风港原则”,即事先对侵权信息不知情且事后及时删除,服务商可以免责。

  “但法律如何确定责任界限、避免该原则被滥用就显得非常关键,过严则妨碍互联网企业的发展,过宽则可能导致公民信息权被侵害。”他说。

  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同时还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方面,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近年来,由网络侵权的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非常及时且很具有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朱巍说。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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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7 16:02:5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净化网络环境,网络侵权新规出台正当其时

      今后在微博微信上“随手转发”要注意,如果所转发信息侵害他人权益,转发者有可能也要担责,尤其是网络大V。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责任承担问题,该司法解释10月10日开始施行。
  随着科技的发展,我国互联网用户增长迅速,渐成井喷之势。截至2013年12月,网民规模就已经达到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仅就新浪微博来说,其自2009年8月开始推出以来,用户数量就一直在大规模增长,到2013年12月月活跃用户(MAU)数量和日活跃用户(DAU)数量甚至已经分别达到1.291亿和6140万。当然,这一方面说明了中国科技的发展,一方面也说明越来越多的的民众享受到了科技发展带来的红利。
  只是科技是一把双刃剑,互联网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衍生出了种种问题。依靠互联网络,网民在信息交流方面虽然可以享受时效性、互动性等红利,但由于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也常常会不自觉地沦为违法行为的发源地,诸如网络谣言泛滥、人肉搜索猖獗等等,都曾让人受伤不已。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规定》,不仅有利于规范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也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保护网民的合法权益。
  举个例子来说,现今网络中充斥着“性爱”、“暴力”、“罪恶”等字眼的“标题党”横行,简直令人不厌其烦。这种“标题党”不仅严重污染了版面,浪费了网友的时间,欺骗了网友的感情,甚至还会使网友因为欺骗错过真正有价值的信息,造成“狼来了”的悲剧。此次《规定》就对这一备受诟病的“标题党”现象做出规范,明确表示修改标题导致其与原文意思不符应为侵权,真不啻于网民的一大红利。
  另一方面,一些网络大V在微博上呼风唤雨,将好好的互联网搞的是乌烟瘴气,也引来民众强烈不满。前不久微博账户@悍匪v发布的一条附图微博就将湘乡交警正常执法炒作成“麻袋拖尸灭迹”,掀起了互联网的“腥风血雨”,让人见识到了大V的“魔力”。事实上,这些“大V”由于粉丝众多,其一举一动都可能对受众造成深远影响,无疑要求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规定》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大V”做到开口有尺度落笔有底线。
  互联网虽是虚拟世界,但其早已和现实社会密不可分,亦应纳入法治王国的领地。对网民与网站而言,以法律法规为底线,明确在互联网中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被限制的、禁止的,进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已不仅仅是文明上网的一部分,更是依法治网的应有之义。如今《规定》出台就表明了相关部门完善法律、依法治网的决心,是在想方设法让网民与网站知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使得网络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互联网虽然是一个相对自由的虚拟空间,但决不是让人沉溺低级趣味的泛滥之所。不管是大V还是普通网民抑或是媒体工作者,其都应抛弃低俗心理,做到对自己的受众负责,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秉持良知与常识,维护互联网信息的真实性,合力建设绿色安全文明的互联网生态。若“大V”讲事实,网站讲道德,网民讲诚信,则网络环境就会少一些病态多一些互信,每个人都能因此真真正正享受到网络发展带来的红利。
      (来源:央视网 特约评论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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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重拳狙击网络言论侵权行为

       一直以来,网络被视为“言论自由的圣地”。没有现实生活中身份的约束,没有对于后果的担心,人们戴着网络“假面”敢说敢言,网络舆论一度成为了“大胆、真实”的代名词。随着博客,微博等自媒体的兴起,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言论发声体,网络舆论也愈加鱼龙混杂。有的贪官在微博、网络的揭发披露中应声下马,大快人心;也有普通公民在网络言论的攻击中百口莫辩,无力反击。如何进一步规范网络言论,在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中找到平衡点?最高法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新的解答。
       第一,受到哪些网络言论的侵害可以利用《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很多网络言论的受害者都是在一夜之间发现自己的隐私、被捏造的事实已经遍布网络。有些是被捏造的事实、人身攻击和侮辱言论,这些毫无疑问可以请求法律的保护。有些是自己生活中的片段行为,但是加上了传播者恶意的评论在网上大肆传播,引起公众的口水浪潮;有些是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婚姻情况、工作单位等等。那么这些内容虽然是事实,但是自己并不愿意传播和引起公众的注意,是否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呢?《规定》这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你发现这些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就可以提出侵权诉讼。尤其包括私人活动和一些你不愿公布的其他信息,只要通过“标题党”的恶意加工引起了误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都可以请求法律的保护,要求发帖者和网站承担责任。
       第二,不知道发帖者和转发者的姓名和住址,怎么办?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点,在权利人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因为找不到侵害人而束手无策。一些人只好找到网站要求删帖,又被网站以用户保密协议拒绝。起诉发帖的网站,网站又说这个帖子不是自己写的,拒绝承担责任。在《规定》颁布后,这种受害者求告无门的境况有望解决。“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也就意味着,当原告起诉网站后,如果网站再以不是自己发布侵权信息抗辩,就需要提供发布侵权信息的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受害人起诉。但是网络遍布全国,如果要到被告(侵权人)所在地起诉成本过高。而这次《规定》明确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在自己所在地起诉,而不必千里跋涉,方便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第三,不想直接起诉,想先找网站应该怎么交涉?很多受害者碍于诉讼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不愿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将事情与网站私下解决。在此时如果既希望解决问题,又想为以后可能的诉讼提供证据,就应按照《规定》要求的方式通知网站进行交涉,以书面的方式或者网站公示的方式,具体内容要包括:“(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这样网站经过衡量一般会删除相关信息,即使拒绝删除和断开链接,受害人也可以在之后的庭审中以通知进行举证,网站则不再享受通知条款带来的免责。
      《规定》的颁布为受到网络语言暴力侵害和困扰的用户提供了明晰的解决路径。网络空间不是法外空间,而是真实社会的投影。在这里,也不能肆意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对无辜网民施以语言暴力。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方式,但是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更应靠网民自律并牢记在网络中也和现实生活中一样,为自己的言行负责。
     (来源: 新华法治 东北师范大学 副教授 张凌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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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9 13:40:2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新华网评:惩治网络侵权不影响网络监督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0月10日起施行。同时,最高法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规定》一经公布立即引发关注。舆论普遍为这一《规定》叫好,因为在这个网络无处不在的时代,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最高法出台《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净化网络环境,明确网络言论边界,惩治网络侵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首先,《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构筑了网络秩序监管体系。尽管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之前已有不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管理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仍有很多疑难问题没有界定清楚,这就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来完善。
  该《规定》与之前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解决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目前,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案件呈上升之势,《规定》的出台很及时,很有针对性,对于指导这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规定》让法制与“网速”同步。虽然之前的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对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及责任做出了规定。不过,这些法律规定更适用于传统手段侵权。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微博、微信等新的网络工具不断出现,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花样不断翻新,这就需要与网络发展速度相适应的法律规定。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就是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但是,第三十六条很有限的文字已经难以详细规定侵权行为和责任,据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不少疑难问题。因而,才有这个《规定》的出台。
  其三,《规定》不影响网络监督。《规定》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些观点看来,这是对“人肉搜索”的约束,而“人肉搜索”在过去曾揪出过周久耕、“表哥”杨达才等贪官,为反腐发挥过积极作用。
  事实上,第十二条并不影响网络监督。因为还有一些情形是除外的,例如,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如果“人肉搜索”贪官的相关信息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或者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算侵权,法院不会支持“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来源:新华网 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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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0 19:47:3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有望解决网络“侵权易、维权难”问题


       新华网北京1017日电(记者罗沙、白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0日起实施。有关专家表示,这部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有望改变目前网络“侵权易、维权难”问题。

       无论是近年来风靡网络的各种“门”事件,还是众多网友津津乐道的“人肉搜索”,乃至各种网络“水军”、公关、造谣等现象,都对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巨大伤害。而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却往往面临着起诉难、举证难等问题,对人身权等侵害很难提供具体的损害范围,只好忍气吞声。

       对此,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得在2013年,网络上有人爆料所谓‘中石化女处长身陷非洲牛郎门,在工程招标中接受性贿赂’,引起大量网民围观,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说,“这就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

       朱巍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放在个人隐私的范畴之内,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保护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界定。”

       司法解释实施后,不少网友提出疑问,认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对“人肉搜索”的禁止,不利于网络反腐等。朱巍对此表示,对于某些“人肉搜索”,司法解释实际上同时也开了个口子。

      “个人信息也应当是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为反腐利用网络进行‘人肉搜索’,属于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就应当可以免责。”朱巍说,司法解释中明确写出了在网络上公开个人信息可以免责的几类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同时,为解决网络侵权案件起诉难的问题,司法解释一方面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侵权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让被侵权人难以确认被告。这是网络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说,“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就是便于原告在技术上确定被告,从而展开诉讼、维护权益。”

       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明确规定为维权而取证的费用、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比如说律师费等,都可以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姚辉说,“另外,侵害人身权益往往造成财产损失,这个数额首先可以根据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如果不能认定,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确定一个数额。”

      “这样的规定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大致的框架,有利于不同地方、各级法院在裁判时掌握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他说。

       本文来源:山西新闻网 作者 罗沙 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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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19:29: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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