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0日,宁波市消保委发布《宁波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宁波市消保委在去年5月份起开展这项工作,历时5个月,在多次调研走访座谈基础上,广泛征求消费者、家政企业代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和建议,在宁波市消保委领导大力支持下和家庭服务业协会共同努力下,完成了对办法的制定。 《宁波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引用法律法规等内容更新更全,明确处理消费纠纷原则,完善家政服务合同(协议)事项内容,从而规范家政服务人员行为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行为。并且明确家政服务中欺诈赔偿,对从事家政服务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记录在案并规定相应的记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人们工作和生活节奏加快,居民收入、家庭结构都发生显著变化,如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等特点日益突出。针对这些社会现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生活质量,减轻从事家务工作压力,人们必然产生对家政服务业的关注和需求,这为创新了家政服务行业机遇,开拓广阔的发展空间提供有利条件。据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数统计到2014年12月份,全宁波市共有家政服务企业2000多家,据宁波市家庭服务业协会统计,全宁波市从事家政服务人员目前约10万人,而今后几年内满足市场的需求大约40万人左右。宁波市的家政服务业毕竟从“小、散、弱”起步,进入门槛低,经营主体良莠不齐,从业人员文化程度低,综合素质不高,服务市场运作不规范,消费欺诈,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等问题时有发生,相关消费纠纷和投诉呈逐年上升趋势,急需确立行业规范来引导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而目前国家没有专属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为规范经营者行为,快捷有效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市消保委决定,在调查研究家政服务市场的基础上,借鉴《山东省家政服务业消费争议处理办法》、《深圳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纠纷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宁波实际情况与宁波市家庭服务业协会共同制定宁波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据悉,《宁波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将在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附:宁波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甬消保委〔2015〕10号 宁波市家政服务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解决家政服务业及服务人员与消费者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管处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消费信用评价体系实施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家政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由家政服务业经营者指派或介绍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包括烹饪、家庭保洁、衣物洗涤、家具护理、搬家、婴幼儿看护以及孕产妇、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为主营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政服务人员,是指从事家政服务业的经营者根据家政服务合同(协议)或约定内容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家政服务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对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处理家政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均应遵照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依据本办法处理家政服务业发生消费争议,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服务项目需要的场所、设备、用品、专业技术和服务团队,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受理投诉单位和联系方式(本单位受理处及电话或职能部门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经营者承接服务业务时,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的具体要求,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作真实的答复。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协议)或约定。 第九条家政服务合同(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家政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家政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经营者发行家政服务消费卡时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约定并明确以下内容:价格、服务标准、优惠条件、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使用权限、使用地点、续费升级、遗失补办、退费转让、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经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评定标准公示等级家政企业、星级服务人员情况,方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并收取相应报酬。 第十三条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家政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本人有效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道德,按照服务合同(协议)或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经营者、家政服务人员、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或约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到家政服务业聘用家政服务人员时,应持有效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登记,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等,应当如实告知经营者和家政服务人员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消费者应当保障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个人隐私和劳动,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提供食宿等条件,保证家政服务人员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和每月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对家政服务人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克扣家政服务人员工资,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消费者提出超出服务合同(协议)、约定范围的服务应与经营者协商,不得从事对家政服务人员身心和健康有影响的服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家政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哄抬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政服务人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五)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利用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佰元的,为五佰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二)冒用等级家政服务企业,雇用星级服务人员做“托儿”欺骗消费者; (三)承诺消费者可以在七天内无偿调换(消费者支付家政服务人员工资除外)而不履行的; (四)采用其它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第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家政服务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凭有效凭证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原则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据约定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列入信用管理记录并扣记相应分值。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宁波市家庭服务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宁波市家庭服务业协会 201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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