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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案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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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 14:0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2004年7月17日晚21时许,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村村民刘志在本村村民李文杰家屋外,看见李文杰的妻子赵敏一人在家闭灯睡觉,便产生强奸之念。刘志怕被赵敏认出,回家找出其妻子的连裤袜带在身上返回赵学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连裤袜抠了两个眼,套在自己头上。刘志随后从赵敏居住的房屋窗口翻入室内,用水果刀架在赵敏的脖子上,并说“别吱声”,随后,将赵敏奸淫。刘志奸淫赵敏后,顺手从赵敏的枕头底下拿出赵敏的手机,从窗户逃离现场。8 月3日,刘志在哈尔滨市大世界商城门前卖手机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作价,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手机作为赃物返还给了被害人赵敏。
  「审判」
  审理中,对于刘志的强奸行为,合议庭没有异议,一致认为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但对于刘志拿走赵敏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刘志非法进入赵敏居所,以暴力行为将赵敏强奸,其强奸的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构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胁迫,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随后刘志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属于劫取,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抢劫罪。
  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刘志以暴力方法将赵敏强奸,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拿走手机的“当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将刘志一次用刀胁迫的行为重复用于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所以不能认为刘志拿走收集的行为是抢劫行为。
  「评析」
  笔者认为,刘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双方的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来体现的。虽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完整内涵,但却充分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基础,即法的正义性、公正性,反映了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现代意义上刑法当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的深刻研究的最终结果,归根到底还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发展到当代,鉴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被告人权益当中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刑事法甚至是宪法当中规定了这一原则或类似原则。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从条文内容来看,这条款包括了刑法和刑事诉法上的两项禁止原则,即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的禁止原则和对同一犯罪不得再度裁判原则。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规定,应该说也更为全面,将其作为公正原则的一项内容进行规定的,第6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第6条表述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确认的原则,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被判刑。”德国宪法第103条第3项即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这类规定中,共同点都指同一犯罪,都针对前者禁止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其中,“同一犯罪”是指一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是对确定判决为有罪行为的意思”:“两次……危险”或“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或“两次刑事责任”或 “两次处罚”,其实质都是指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这类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犯罪人被认定的一罪不得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即是对同一犯罪的禁止重复评价。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由于我国刑法、宪法当中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应规定,所以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主体、客体、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内涵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
  而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是一项定罪原则,也就是说其不是定罪所要坚持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对象是已经罪名明确、犯罪构成事实清楚的犯罪。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统一体,它不同于犯罪中的危害行为,这里的“同一犯罪”不是“同一行为”。因此,该原则是在定罪已经解决之后才有适用的可能。
  就我国刑法理论而言,通说采纳犯罪构成个数说,犯罪构成既然是认定犯罪的依据,那么当然应当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事实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定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定数罪。针对复杂的犯罪现象,在坚持犯罪构成个数说的原则下引入各种理由、依据透视犯罪的本质,将复杂的犯罪现象归于一罪或数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是被人为引入,试图解决罪数复杂问题的一种方法或途径。但是,必须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领域和调整对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不能将其用来解决一切问题,否则势必违背该原则根本的价值追求和内涵要求,导致刑法的不公正及动摇犯罪构成制度的基础,相应地影响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以及引发其他一系列问题。
  应当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适用于罪数理论,不是界定一罪与数罪的依据。
  这早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的古罗马时期就有论述,古罗马著名法学家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76篇中指出:如果某人伤害了一个奴隶随后又将其杀死。那么他既要以伤害又要以杀害负责。因为实际上是两个不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某人在一次攻击中将一个人多处击伤致死。这时,实际是因杀害提起诉讼。这里明确对一个不法行为与两个不法行为进行区分,对于实质上是一个行为的,必须按照法律对其进行一次评价,对于两个不法行为则进行相应的两次否定评价。
  本案中,认为刘志的行为不够罪的观点引用了重复评价原则认为,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刘某只实施了一次暴力行为即用刀架在赵某脖子上,此行为已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并得到了相应的处罚,因此不能再据此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
  这显然是试图用量刑原则来解决定罪问题,将重复评价原则当作了定罪原则适用,产生了法律原则使用上的错误。
  此外,认为刘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还认为,刑法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而胁迫是指对被害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在这里,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时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刘某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并没有对赵某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从而使赵某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也就是说刘某在非法占有财物时并没有使用胁迫手段。
  而笔者认为,衡量是否构成胁迫,最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上强制,从而产生恐惧,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害人被持刀威胁而强奸在先,其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受到暴力侵犯。而犯罪分子是否已经就此停止犯罪行为,是否还会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无从知晓。作为神志清醒,具备正常责任能力的成年女性来说,把危险降到最低是最为明智的选择。因此,被害人眼看犯罪分子拿走自己的手机而不反抗,非为自愿,而是不敢,这是理所当然的“精神被强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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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4 16: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顶 普法教育,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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