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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应力避“模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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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6 08:0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2017年5月16日宁波日报

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应力避“模糊上路”
    张智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公布,其中对醉驾情节轻微的情况提出如下表述: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5月15日《华西都市报》)。    这一指导意见一出台,就立即被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引发广泛关注。在不少人看来,“醉驾一律入刑”实施以来,不仅有效遏制了交通事故,也让“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成为常识。在此语境下,最高法院对醉驾量刑予以“松绑”,是倒退。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最高法院的这一量刑新规,只不过是对现行法律的强调和重申。刑法总则第13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第37条亦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既然任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那么,醉驾行为自然也不例外。更何况,对犯罪的处罚必须“罪责刑相适应”,如果不论情节轻重,一律对醉驾顶格判刑,有悖公平正义。可见,最高法院关于“醉驾不再一律入刑”的量刑新规,不但于法有据,而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实际上是对不分情节轻重“醉驾一律入刑”做法的理性纠偏。    不过,尽管在法理上这一量刑新规站得住脚,也契合了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但如何收到预期效果,还有诸多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换言之,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究竟该如何准确界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实现刑罚对醉驾行为的精准处罚。否则,就极有可能因为界定标准的不明确带来司法的模糊性,让刑罚对醉驾行为的依法惩处变调走样,既有损公平正义,又危及司法公信。    醉驾量刑的新规实施后,公安机关可能对该类案件不再一律立案,检察机关亦不再一律起诉,案件的裁判全由法官说了算,势必增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确的标准,那么法官裁判时,就对量刑尺度的把握有了更大随意性,从而给少数不能坚守司法底线的法官留下枉法裁判的空间,进而产生司法腐败。有鉴于此,在实施“醉驾不再一律入刑”时,必须要对“情节显著轻微”这一关键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须知,标准不明确,不但难以彰显刑罚的威慑效果,也会给法律的公平正义造成损害。    毫无疑问,“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彰显了法治的理性,理当坚定不移地推进。然而,“刑罚的威慑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醉驾入刑”的重点,不在于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者处以严酷刑罚,而在于让每一个醉驾者能领受到公平公正的刑罚。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按照科学合理的法治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设计出严密完善的界定标准,从而杜绝量刑的模糊空间,确保刑罚对醉驾行为的精准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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