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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正常行车遭追尾,一审却因后车司机死亡判刑!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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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7 10:2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车在路上开,祸从后面来”,刘某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被后车追尾,后车司机当场死亡,刘某却要获刑一年三个月,但二审又改判无罪,这是怎么回事呢?
       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被一辆摩托车追尾,追尾司机曾某系醉酒、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被控交通肇事罪,一审获刑一年三个月。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曾某从后面碰撞刘某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与曾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重大事故不是刘某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广州中院日前终审改判刘某无罪。
       摩托车司机醉酒追尾死亡  前车司机被控交通肇事罪
       事情发生于2016 年 2 月 6 日零时许,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沿 355 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广州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被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追尾碰撞,曾某在事故中死亡。
       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曾某左胸部多发性、闭合性、粉碎性肋骨骨折,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调查,交警部门发现被害人曾某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236.4mg/100ml。
       交警部门于同年 2 月 8 日发布了寻找目击证人及督促肇事驾驶人投案自首的启事。 2 月 16 日,公安机关在从化区城郊街荷村一花场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刘某述称,事发时他驾驶农用三轮汽车搭载家人从风云岭花市出发前往荷村途中,行驶到荷村路口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马上停车并往后看,没有看到什么。侄女说是后方的车撞上一辆摩托车,随后摩托车又撞上了他驾驶的三轮车尾,“没看到什么,走吧走吧”。
       “当时没有吃药,也没有喝酒,因为车上人员催促离开,没有下车查看就离开了。”刘某称,此后为了取妻子落在花市的手机,其开着另一辆小型越野车搭着妻子路过事发路段,看见有救护车和交警到场,当时没有停车,“有想过投案,并向交警说明情况,但因花场工作忙就没有去。”
        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且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曾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检方据此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17 年 5 月 23 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正常驾驶无过失
       刘某上诉称,他在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后有类似啤酒瓶打破的声音,但向后看并未发现什么,车上乘客也表示无异样。他是正常行驶,在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过失。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全部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即使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深度醉酒和无证驾驶且没有保持跟前车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害人不仅是肇事者而且还构成危险驾驶,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并且,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其驾驶及离开现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当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改判:无罪
       广州中院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现场提取到了刘某三轮车尾灯灯罩碎片,以及根据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再加上刘某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两辆车有发生碰撞。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害人曾某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追尾碰撞时,刘某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
        碰撞发生后,刘某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刘某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尽管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某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某无罪。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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