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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播报] 网上说话也要注意,宁海有人因微信群里的“骂战”吃了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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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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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4 22: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如今,朋友圈、微信群日益成为工作、生活延伸的一部分,我们通过微信平台与家人、朋友、同事交流、沟通,其中的一言一行,均需受到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一个不注意就会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近日,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两起案件,应当引起大家的反思.
      微信群中开展骂战
      方某与严某曾同是宁波某机械公司的员工,两人均是某退税微信群成员,该群共计186人。2017年7月,方某从原公司辞职,严某接替方某成为该公司出口退税会计。2018年2月,严某与方某因工作分歧在该微信群里展开了一系列的骂战,“泼妇”“擦屁股”“拔嘴精”“吃柴(意为找打)”等不文明方言用语层出不穷。
      之后,方某认为严某在微信群聊天过程中,公开捏造自己误了退税、被辞退等虚假信息,并使用“遗臭万年”“拔嘴精”等侮辱性词语贬低自己的人格,让同行、同事对自己的社会评价大为降低,故以严某侵害其名誉权诉至县人民法院。与此同时,严某以方某亦侵害其名誉权提出了反诉并表示,方某无中生有诬陷自己散布退税损失的事更用“屁都不懂”“吃柴”等词语暴力威胁恐吓自己,侵犯了自己的人格与名誉。
       2018年7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与严某因工作原因产生分歧,在微信群中运用不文明用语相互指责、谩骂,但所用词语均系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口语化词语,虽有不妥,但不足以对双方的名誉造成损害。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上述言语造成自身属性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双方的诉请均予以驳回。
      办公电话遭遇“呼死你”
      杨某与陈某、刘某均为宁海某公司职工,2018年3月16日下午,该公司人力资源科及办公室的办公电话接到讨债公司催讨杨某归还借款的电话,陈某与刘某以私事应当私下解决拒绝后,办公电话遭遇“呼死你”骚扰,20分钟被呼入36个电话,造成电话占线,严重影响了工作。
       随后,陈某与刘某相继在公司内部中层干部交流群内发送消息“各位领导,办公室电话被杨某的讨债电话骚扰,现在电话线拔掉了,有工作事情请打短号”的消息。 杨某发现后认为,自己本人并未负债,陈某与刘某在未核实自己是否负债的情况下,在公司群内发表上述言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故此,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开在微信群内发帖道歉。
      2018年8月,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从微信内容来看,陈某与刘某主要是表达办公室电话被杨某的讨债电话骚扰的事实,并没有使用诽谤、侮辱性言辞,不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故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名誉权侵害?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向特定的人或数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官提醒
      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不是法外之地,我们在微信群聊或朋友圈中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此同时,每个人的一言一行体现着自身的素质与形象,更或多或少都会影响他人。尤其是在公众场合,我们应注意自身的语言表达和行为方式,尽量使用理性、文明的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以免矛盾激化,增加不必要的纷争。     
       简评: 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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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9 宰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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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5 09:23:4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目前对名誉权受损害的评判标准一般仍然采客观标准,即以社会对特定当事人的评价是否降低作为评判名誉权是否被侵犯的标准,而对自我感受则关注较少。
       必须强调的是,侵权人使受害人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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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8 一品总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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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5 10: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院稀泥和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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