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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播报] 你中招了吗?宁海公布2018年度十大消费维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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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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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14 12: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导读: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你在消费过程中中过招吗?当我们遇到坑爹商家的时候,该怎么做呢?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总结了2018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可能会有你想要的答案哦!
       1.出售过期食品 销售者“退一赔三”责任
       2018年5月,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在某外卖平台使用实名认证注册账号向被告某商店购买2瓶饮料,支付价款7.6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日,保质期为9个月,系过期食品。经县市场监管局介入,被告某商店将过期产品下架,并提出赔偿原告300元的和解方案。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每瓶1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某商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外卖平台作为第三方销售平台,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于201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商店退还货款7.6元,并赔偿1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2.判令被告某外卖平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确从被告某商店处购得两瓶过期的饮料;原告要求被告某商店赔偿原告因起诉产生的费用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被告某外卖平台提出的订餐平台属于案外人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海县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7.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1007.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县人民法院供稿)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涉案的饮料为过期食品,存在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某商店作为销售者有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和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的义务,现被告某商店销售过期食品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且赔偿一千元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某商店赔偿原告因起诉产生的费用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但是在本案的网上订餐平台软件中,被告某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地址及联系电话一应俱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外卖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2.私教离职 消费者入健身房遭拒
       2018年上半年,胡女士在健身会所某私教处办了一张私教卡,金额6800元,共30节课,后因私教与健身会所产生矛盾,私教离职,消费者进入健身会所被拒,还剩14节课未上。经了解,该私教与健身房属于合作关系,由健身房提供场地,由私教自己引流带来顾客,私教离职前要求将带来的会员费用结清,健身房已将消费者剩余14节课费用结算给私教,因而出现不能进入该会所享受服务的问题。胡女士与私教、会所进行多次交涉没有得到解决,最后通过拨打市长热线投诉到县商务局。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该会所相关的负责人表示愿意免费提供7节私教课作为补偿,并帮助其追讨私教费用。(县商务局供稿)
       点评:消费者将钱款交给健身会所的私教,应当视同为交给了该健身会所,健身会所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正常的健身服务,消费者对私教与健身房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消费者要求退款,健身会所应当承担责任。
       3.二手车况不明确 消费维权获赔偿
       2018年6月份,消费者夏某在宁海某二手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购买时,该二手车销售公司声称该车行驶公里数只有86000多公里。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在2014年2月份时的行驶公里数已经到达了132000多公里,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车,与该二手车销售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经调查,该二手车销售公司在购车时已向消费者口头说明车辆基本技术情况,不存在擅自修改车辆里程数的行为,但该二手车经多次转手,二手车销售公司履行手续不齐全,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在该局的多次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消费者退车,由二手车销售公司退还消费者购车费用11950元,并适当补偿3550元。(县消保委梅林分会供稿)
       点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车交易中,商家有义务对所销售的二手车做全面的检测,确保车辆信息准确无误,同时在交易时应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基本技术情况,不然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
       4.买到过期药品  消费者索赔获支持
       2018年4月19日,消费者汪女士因其儿子上火,身体不适,到某药房买药。药房经营者在听取病人症状后推荐其购买了某品牌金银花露2瓶。汪女士称,当晚在食用部分该金银花露后,自己和儿子出现不同程度的反应,并于20日上午到医院就诊。后发现其购买的金银花露已超过保质期,遂向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经调查了解,当事人经营者因违规将其他消费者购买的金银花露回收后未录入系统,导致养护不到位出现药品过期。因分歧较大,经县市监局工作人员多次组织调解,双方终达成协议,由药房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消费者2500元。此外,县市监局已对该药房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县市监局供稿)
       点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按劣药论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药房提供的金银花露为劣药,给消费者母子造成了人身伤害,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销售产品未告知 出现损害需担责
       2018年5月下旬,王某等10余养殖户相继从某水产养殖店购买水体修复剂6~16瓶不等,用于养殖塘水体修复。使用后,塘中青蟹在1、2天内陆续死亡。6月初,养殖户纷纷找到该水产养殖店要求赔偿。水产养殖店老板到各个养殖塘现场查看,并将相关照片发给生产厂家商量赔偿事宜。生产厂家表示产品在其他地方使用时均未出现异常,认为青蟹死亡非产品原因,不愿赔偿。水产养殖店先行赔偿5万元。数月后,相关养殖户围在水产养殖店向水产养殖店索要赔偿,水产养殖店不愿意赔偿,导致发生纠纷。接投诉后,工作人员先后向养殖户、店主、厂家进行调查,并就该情况咨询海洋渔业局专家。经核查,该10余养殖户塘中青蟹死亡主要是水体修复剂使用量不当导致,水产养殖店未严格按照厂家的标准向养殖户推荐,养殖户过量使用导致出现死蟹现象。经多次调解,各方达成一致。店主赔偿各养殖户累计10万余元,厂家免除店主1.6万元货款,养殖户承担部分损失。(县消保委一市分会供稿)
       点评:水产养殖店为增加水体修复剂销售量,误导养殖户增加使用剂量,水产养殖店应对养殖店承担赔偿责任。厂家未对经销商进行温度、溶解氧和水体修复剂使用剂量之间关系的相关培训,承担次要责任。养殖户未认真查看产品说明书,盲目根据店主介绍使用产品,应承担部分责任。
       6.中介疏验房源信息 顾客为避风险解约
       消费者叶某通过某中介购买房屋,当时,中介方告诉叶某,房主的房屋有八十多万的银行抵押贷款。随后,叶某、房主了签订了一份由该中介作为居间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叶某在支付首付款时,发现该房屋还有向个人抵押借款,二次贷又有一百多万的借款。叶某认为房主及中介未如实告知房产信息,交易风险超出了其预期。于是立即停止支付首付,并以此为由提出终止交易,解除合同。后经调解,各方最终同意解除合同。(县住建局供稿)
       点评:房产买卖交易涉及金额大,提前了解房源信息对房产买卖双方至关重要。房产中介方作为居间方,有义务保证向消费者提供客观真实全面的房产信息,由于提供的信息不准或不真实,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理应支持。
       7.游泳馆水质不合格 消保委帮忙来退卡
       2018年7月30日,县消保委西店分会接消费者史某的投诉,称其在某健身公司所开设的游泳馆办理了一张1500元的会员充值卡,但由于水质和客流量等问题,整个夏天过去后都未消费,要求退还卡内金额,该健身公司不同意,现请求帮助。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初步协调,该公司坚持不肯退还卡内金额,且认为消费者是自己反悔了不想游,并非游泳馆的原因。经调查,该游泳馆在该年度卫生局水质抽检中判定为不合格,且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史先生推销游泳卡过程,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经消保委西店分会工作人员调解,史某与该健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退还消费者史某会员充值卡内的余额1192元。同时,县市监局启动了诉转案机制,对该健身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县消保委西店分会供稿)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的规定,游泳馆的水质不合格,应当认为是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消费者的退款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8.美容效果不明显 商家退费没商量
       消费者孙某于2018年4月10日在某美容院做美瞳线,约定费用为800元,美容院承诺一个月后,如效果不明显,可以补线,孙某当场支付了费用800元。事后,孙某觉得美容效果不好,多次预约要求补线,被投诉人一直拖廷。现投诉人要求退还美容费用,美容院不愿退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工作人员耐心调解,被投诉人退还投诉人现金800元。(县消保委供稿)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经营者和消费者事先约定了美容效果,如果不能达到约定的美容效果,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款。
       9.建材质量不过关  新房泡水忙维权
       2018年6月2日下午,李某因房屋装修需要,在某水管店购得水管铜质接头十只,当天使用了两只,其中一只安装在主卧卫生间的水管接头发生破裂,导致漏水。由于房屋尚未入住,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邻居通知李某才发现。李某认为此次漏水共造成损失有:水费200元、电梯损失6000元、户内装修损失22957元、楼下损失5000元,共计损失33957元。工作人员初步查看,此次漏水是因水管接头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后经调解,某水管店自愿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0000元,另李某楼下的损失由被投诉人负责处理。(县市监局供稿)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经营者提供的水管铜质接头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手机修理出问题 责任不明要赔偿
       2018年7月4日,县市监局接消费者叶某投诉,称其购买的苹果7手机因出现通话质量不好的问题,送到某手机店进行修理,手机修理好后,叶某拿回了手机,没多久便发现故障更加严重了,出现了信号不好、无法使用的情形。6月13日,消费者再次送到该手机店进行修理。6月14日,接到手机店电话,被告知手机需花一千余元更换主板后才能修好,消费者同意修理。6月23日,申诉人到手机店询问,被告知一般情况15日能修好,最慢20日。7月3日,接到手机店电话,手机已不能维修。消费者对此无法接受,认为是手机店将手机损坏了,要求赔偿手机一台。经工作人员的调解,手机店和叶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由手机店给叶某调换新的苹果X手机一部,旧手机由手机店处理。(县市监局供稿)
       点评:消费者将原本能正常使用的手机交给经营者修理,修理后手机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是由消费者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推定经营者在修理手机的过程中,将消费者的手机损坏,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温馨提醒,维权请拨打: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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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14 12:27:5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现在诈骗的很多,黑心商家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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