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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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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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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23 10:3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0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四章 维护和监测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和故障,预防和处置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经信、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促进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电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逐步推进既有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完成的电梯及其依附土建工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业主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困人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使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以及安全提示牌;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电梯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害,或者运行故障率高以及存在其他严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的评估报告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业主共有电梯的安全评估报告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事先编制施工方案,明确施工理由、内容、经费预算以及分摊比例、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等,征得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电梯使用单位与电梯所有权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监督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安全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日常运行、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以及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保险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使用明火、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携带犬只使用电梯时,未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使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变更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子化办理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维护保养;
    (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赶赴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形式;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在完成检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检测服务等活动时,发现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坍塌、建筑材料剥落、应急救援通道堵塞、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材料等情况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当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未及时整改或者电梯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新安装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按照规定配备、开放统一接口。
      鼓励既有电梯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建设的相关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已建成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平台,并接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且具备电梯线上检查维护能力的,可以对联网电梯实行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按需维护保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电梯按需维护保养工作。电梯按需维护保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统一的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电梯监督管理数字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告知等信息,整合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应急处置和电梯运行监测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将工作标准自我声明、服务质量公开承诺、行业自律等信息,接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服务网,开设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告知信息等网上办、掌上办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建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网络,纳入当地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接到电梯困人故障等报告,按照就近就快原则,及时处置,提高救援效率。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应当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公众聚集场所和超高层建筑、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故障频率高以及近两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录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电梯安全行业管理责任,督促其加强对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调解、化解涉及电梯安全的矛盾纠纷;发现电梯质量安全风险和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的信用信息库,按照规定记录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空气调节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电梯改造、修理后相关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正、修理的,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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