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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侵权责任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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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15: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

  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首次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列举了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但此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只有前6项,只有一条涉及第7项隐私权。对所列举的其他权利的保护多在其他法规中体现,在此法中是否须一一列举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过争议,对外公布版依然如数列举,可能是对以后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编撰留下伏笔或者说是立法空间。

  亮点在于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们注意到这里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并没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义为受害人,而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被侵权人。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受害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几乎是等同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抛开其一均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之可能存在先后履行问题的,仅仅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因此以往会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此处规定的“先民后刑(行)”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文解决的是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的适用的问题。根据本条文的表述,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来说,本法属于一般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则属于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述两原则相冲突时即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法有冲突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此次立法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这一作法可视为立法机关为节约立法资源而在法律条文中先行裁决。而《民法通则》虽亦同属于一般法,在其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选择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原则《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原则是一致的,这里只不过是重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并非实体法原理,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据法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过错推定的,最为明确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另外我们注意到本条文采用了“行为人”的表述,这里我们通过本法的审议讨论摘录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意图为“行为人”既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人。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33条;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本法条文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列入第九条,大概是属于立法技术性调整。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限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限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而此条文又规定无限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存在冲突呢?其实不然,关键在于这个“该”字,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限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限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所述情形,其实就是前面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这里不再重复了。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不再重复。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不再重复。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读:属于解释型立法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连带责任作出法律定义,内容清晰不作累述。但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内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此条文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应该说还是为了日后作出司法解释留下空间。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爱也此条,恨也此条。此条便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的来源。“同命不同价”为什么被诟病在这里就不多说了,但是仅凭此条就能实现“同命同价”了吗?我持否定观点,此条文表述来看,有两点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何为相同金额,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到底是按城镇标准相同呢还是按农村标准相同呢?我很难相信在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都会按照城镇标准来确定“相同赔偿金额”。二是“可以”,我姑且当一回“小人”,按我的理解,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那么何谈确定,何谈统一?综上,我对仅依此条文是否能真正实现“同命同价”持保留态度。真正实现“同命同价”需要加快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少数省市地区已经做出了相应改革,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均统称为居民,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规定较为明确,只不过在审议时有代表提出几点意见:一是“近亲属”的范围应予确定,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中的一篇,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应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应累述;二是应在“单位合并、分立”后面加上重组、破产,个人认为关于单位重组、破产以后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属于商法范畴,亦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定,这里可以不再单独作出规定。

  关于本条第二款,本人大胆猜测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得在侵权人暂时无法确定、或者已确定但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其他无法定赔偿义务的民事主体,先行垫付上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赋予垫付人行使追偿该垫付费用的权利,同时在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该权利相对义务的承受主体不再是侵权人,因此而除外。但是由于此条文对垫付该费用的理由并没有加以限定,因此可能会造成因合同(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或者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而存在着支付上述费用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组织向未支付上述费用的侵权人行使上述追偿权利的情况,从而规避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据此,我认为此条文应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等待司法解释,海南岛的椰子拿到东北去,价格肯定不一样。就算是同一省,不同地区间也会存在价格差异。建议稿里面有代表提出要在此条中明确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不知为何通过稿里面并没有出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此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的—法院确定。这里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某甲欲著书立说,已与出版商签约,但出版前发现其手稿被某乙公布于网络,使得出版后的书籍销路大打折扣。这个案件中某甲因著作权受到侵犯书籍销路受损符合本条因人身权利受到财产损失,但是其损失却无法计算。同时某乙也未因侵犯某甲著作权而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也就是出现了“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按照前面说列本条适用顺序,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能不能按照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继续适用本法条呢?核心问题就是“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一点恐怕有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事实上将尚未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实体损害或者实体损害难以物质衡量,而对造成前述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行使方式限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精神损害赔偿总算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但何为“严重精神损害”恐怕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这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包袱扔给了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此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2条、第157条的规定。我们注意到按照本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的区别,本条并没有规定受到损害的人与被侵权人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应该说今后能够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更为宽泛。仅就此条而言,并没有排除在制止侵权行为中有法定义务的人(如当班警察等)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只不过在具体用词上,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了“当事人”,以“损失”取代了“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根据此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一是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的;二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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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只不过用词上以“被侵权人”取代了“受害人”。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条使用的名词是“故意”而非“明知”。与刑法上明知构成故意的前提不同,民法上故意与明知的关系则不能概而论之。民法上的明知应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认识,而故意则是指对其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如某甲以“碰瓷”为生,某日在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撞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某甲事先对其被撞伤或者撞成重伤的结果是明知或者希望发生的,但是我们完全能够判断,这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有由其主观意愿支配下主动的“碰瓷”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条,对某甲的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我们应当在适用本法条的时候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所指的是在一侵权行为中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举例说明,甲厂向某湖排放有毒污水,污水流经某乙承包的鱼塘,某丙因与乙素有仇怨向乙的鱼塘投毒,某乙鱼塘的鱼苗全部被毒死,经查某乙的鱼苗系被丙所投毒物毒死。这个案例中,虽然甲厂对某乙有侵权行为,且按照无过错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其损害结果是由丙造成的,因此某乙的损失应由某丙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只不过是加上了“正当防卫人”这一名词,明确了承担适当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但是将其中“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个人认为现在的表述更为准确,原因在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本身是由于自然原因构成的不可抗力而引起的,不具有违法性。而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的免除事由,既然是免除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避险人当然完全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情况应出现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减轻事由”的情况,因此“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提法并不合乎法理。而由于“给予补偿”的原因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甚至要求具有一定合法性,因此“给予适当补偿”更加符合此条文所述情况中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但有两处变化。一是原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现由监护人完全赔偿。因本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所以第2款规定的完全赔偿责任仅限于无限人赔偿不足的部分,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二是原条文设定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但书,现取消。这一变化完善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义务,使得单位担任监护人不再成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更加保护了被监护人和被侵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完人在其行为不受其意识控制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在“梦游”状态下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如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仅能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2款实际上是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在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使得侵权行为人的意识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意识失去控制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此款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人采取“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主动使自己处于“无意识”状态的情况。因被强迫使用“酒精、麻醉、精神药品”而使得自己暂时失去意识,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强迫者承担责任,被强迫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雇主责任”在之前的法律条文中均没有明文予以规定,仅在《民诉意见》第45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1条中有所涉及。

  按照本条文字表述,“用人单位”指的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工作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中,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是“派遣单位”,但所完成的工作则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收益,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仅在其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责任。

  此条在审议时争议较大是由于,此条并没有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同时《劳动合同法》中也仅规定了“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容易造成无论劳动者对侵权行为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误解。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恐怕援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为公平且结合实际。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同上条一样规定的是“雇主责任”,只不过这条规范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例如雇佣保姆等。同样也没有规定雇主在被雇佣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后果时的追偿问题。举例如雇佣保姆去买菜,结果在菜场因口角进而动手,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新的司法解释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进行细化,则本法施行后恐只能继续使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判案依据。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因网络而引起的对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此条基本源于该解释中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了区分,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站、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信等网络服务商,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实际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的也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较之前的规定更为宽泛。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即因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而引起的“安保义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所谓补充责任在理论上亦可称之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与平行的连带责任不同,补充的连带责任人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才承担部分或者完全的侵权责任。且在安保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仍可按照本法第13、14条之规定对实际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护对象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等因素而变化,本条规定应属更为科学合理。此条可以理解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该教育、管理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类似于上条的规定,但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中,教育、管理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按照本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无限人身损害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赋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机构而言其本质也属于过错责任。

  本法第38、39、40三条虽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和《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赋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单位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不同,对无限人在机构内受到的侵权伤害的归责原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保护无限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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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这里补充一下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的区别: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简单讲,产品即使不合格但正常使用不至于损害使用者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属于瑕疵产品;产品即使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但即使正常使用也有可能会损害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属于缺陷产品。

  按照上述理解,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了使用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才属于本章所规定的产品侵权,如生产、销售者按照法律规定明示销售具有瑕疵的产品,即使因此而引起使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构成产品侵权。仅此而言,对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来说更加体现了产品侵权责任中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归责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直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30条的规定,具体表述亦未有任何变化。可以理解为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时候,推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具有过错。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对产品缺陷引起侵权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此种连带责任为平行的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一方提出完全的赔偿请求,不存在先后主次之分。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此条和上一条第2、3款规定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消费者承担了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此追偿权在《民法通则》第132条中也有所反映。但本条对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表述更为宽泛,增加了“等第三人”,且明确规定了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过错”。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同本法第21条规定一样,所规范的是一种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准侵权行为,赋予了准被侵权人要求准侵权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5款规定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三项免责事由,其中之一便是“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而言往往具有强势地位,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很容易因此条而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由此,本条便对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上述条款而免责的事由作出了适当限制,但按照表条表述,并不是只要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销售者发现了该产品存在缺陷,就不得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的免责条款。只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了必要、及时、合理、得力的补救措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的损害结果可以视为意外事件而引起,不存在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此条也应为本法亮点之一。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是否应刑事或者行政责任,这里不作讨论。但这里应该可以认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具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因此本条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要求惩罚性赔偿。但什么是“相应惩罚性赔偿”暂无明确规定,是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给予一倍的惩罚,本法司法解释出台前笔者不敢擅自断言。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指的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和归责原则等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遇到《道交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的时候应该适用本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时,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应以交付为标志,其办理转移登记仅是对所有权转移的确认。因此,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应以转移至受让人,而此时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有受让人承担。当然如实际使用者并非受让人的,则应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根据《道交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拼装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均属违法行为。买卖上述车辆更为法律所禁止,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而由此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属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均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其实所指的是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确认肇事车辆,但无法核实或找到肇事人,且该车辆投了交强险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或者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时,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而后由救助基金向肇事人进行追偿。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理论和实践界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法第52条、53条规定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无法定赔偿事由,同时又因法律规定承担了垫付义务,因此本法规定的追偿权的范围不区分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应可对所垫付的费用行使完全的追偿权。这一规定更有利于让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从而更及时的保护交通事故侵权中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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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一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义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二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义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前一原则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后一原则与本法前面雇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具有一致性,但同样存在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侵权的,医疗机构没有对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为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但此条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表述过于模糊,不利于具体操作,应待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对其表述的误解容易给处于强势地位且有专业话语权的医院以过多的借口,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此条可以视为上一条的但书,即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但此条应仅限于高于患者知情权的生命权或重大健康权受到紧迫危险时方可适用。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中在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具体限定表述。正式公布时仅保留了“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定语,而删除了“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句话。其意义在于避免实践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此来作为不尽诊疗义务的借口,而造成“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的误解。但是具体适用本条的时候还是应考虑以上已被删除的那句话来综合考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一刀切”。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病历资料是证明上述事由的关键性证据,其控制权往往在医疗机构,因此在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病历资料的时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者直接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事实上是殊途同归的。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对于因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一起对患者承担事实上的连带责任。此时事实上医疗机构是否明知器械缺陷、血液不合格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事故中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同时存在过错,共同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那么医疗机构和上述单位应属于共同侵权,其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承担份额,对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才能行使追偿权。而本条并未规定提供器械等的单位有追偿权,因此可见,本条所述仅限于医疗机构在此中无过错的情形。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其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注意,这里指的不配合是指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而对于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明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

  其二,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因尽到了诊疗义务而无过错,此事应属于意外事件。

  其三,此项中的“当时医疗水平”应与本章第57条中规定的一样,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上是对病历资料的列举解释。第二款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上述资料,这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事后保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中对患者的查阅、复制权就早有规定,且规定此服务不是免费的。但是遗憾的是,无论本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应患者要求提供复制服务的时间均未做规定,这样既给了部分医疗机构拖延的合理借口,又给了他们造假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便是本法中唯一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规定了泄漏患者隐私或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均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个人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拥有绝对的专业性优势,因此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将何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限定,且规定证明其检查符合诊疗规范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否则很难想象,要患者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的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多大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里只规定了“检查”,而对药品使用是否必要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并未作出规定,大概也是因为对药品使用的监督难度要大得多的缘故吧。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此条体现了对合法履行自己职责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主要针对的是实践中出现的“专业医闹”。至于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区分其行为的性质分别按照刑法或者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纵观本章,共十一个条文,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仅有第60和第64两条,鉴于实际生活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强弱势地位,此种立法虽表面上有所倾向性,但其实质上更体现了公平原则,更有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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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中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这一变化,更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法定的特殊的不承担责任事由即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免于承担责任”。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用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这里注意“不可抗力”的所指,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中和本法环境污染侵权规定中的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部分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封锁及禁运等)。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规定的范围相对较小,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免责事由只限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事由只限于“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另外,对于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免责事由,如第三人过错、被侵权人故意等这里不再累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按照本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对被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人间的责任大小比例划分原则,并不影响被侵权人要求其中任意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只不过承担了完全责任的一方可以按本条划分的赔付比例,对其承担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就可能出现第三人和污染者两个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此条规定事实上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污染者可向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追偿权。其实质是要污染者对被侵权人垫付赔偿费用,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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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但并没有向该条一样对高危作业进行例举。可以理解为按此条规定,高危作业的范畴比原有条文例举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更为宽泛。同时高危作业侵权也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只不过其减责或免责事由较为复杂且其他专门性特别法也较少,因此本章条款较上一章要多。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该设施的经营者。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的免责事由仅限定于于:一不可抗力中的战争因素;二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其免责事由。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侵权的,其责任承担主体为该航空器的经营者。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这里注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和战争因素都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主体为占有或者使用者,而非所有权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为其免责事由。但这里应注意的是,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做为侵权人的减责事由,至于减轻幅度和比例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经营者,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为其免责事由。但只要被侵权人存在过失,这里既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都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不能不说这里存在保护“铁老大”的嫌疑。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而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按本条表述,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才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应为“存在过错”。因此个人认为,这里指的管理人仅指受所有人的委托或管理人的转委托而直接履行管理义务的直接管理人,不应包括接受所有人委托而将管理事务交由他人管理的间接管理人。但如间接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其与直接管理人应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连带责任。如A公司将一有毒物质交由有保管能力的B公司保管,B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又将其交由无保管能力的C公司保管,C公司在保管期间不慎将该物质遗失,造成周围地区大量人口因其有毒物质而受到损害,这时A公司因无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属于间接管理人但其明知C公司无保管能力而将该物质交由其管理应属存在过错,C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无保管能力造成该物质遗失当然也存在过错,因此对该物质引起的侵权责任,所有人A公司和B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但B公司和C公司应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而引起侵权的,事实上可以理解为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而言的第三人过错,因此所有人和管理人免责,此时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非法占有人。但由于高度危险物本身的特殊属性要求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有高度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此义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证明尽到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一方。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引起的侵权中,其管理人本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但在管理人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时,可以推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因此按照受害人过错的程度,管理人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规定了按照本章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限额,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来办。与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主要涉及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因过于复杂这里就不展开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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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7 15: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但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分别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但根据《民诉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对减免责事由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九条 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被侵权人是否有过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这一条笔者理解为对上一条的补充,即违反管理错,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即使是被侵权人存在故意,也不能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应结合上述2条,综合评判双方责任,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予以减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同上条一样,是对第78条的补充,也就是说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类动物的,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能作为减责事由,而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动物园动物造成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动物园。其特有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这里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能够证明”指的是举证责任归于动物园一方;二是何为“尽到管理职责”,这个判断就较为模糊了;三是无论被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不能成为动物园一方免责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被侵权人的故意在此时应可以作为适当减轻动物园一方责任的理由。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表面上此条规定很合理,动物被遗弃或逃逸后造成的侵权责任由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但是这里里面存在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如在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呢?逃逸的还好说,爱物心切的饲养人可能会来寻找,但是遗弃的呢?除非是在很短时间、很近距离内,否则在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认的情况下,如何证明?难度太大。因此个人认为,此条的可操作性非常低。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第三人过错在动物侵权做不再作为完全的免责事由了。在此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侵权,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本条,即使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侵权也应有饲养人或管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后对第三人有追偿权。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解读:这一条规定,事实上确认了在饲养动物过程中,虽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但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妨害了他人生活,属于准侵权行为。具体适用本条可以要求饲养人和管理人,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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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7 15:24: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比之前规定多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表述上,引入了“使用人”这一概念,是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加完善,应属本法立法亮点。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仅按本条字面表述,只要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按此理解,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引起的侵权,应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后面第二款又规定因其他责任人(如设计单位)原因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又是明显的过错原则的体现。因此适用此条,应分为两步,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如有除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如暂时无法确定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一律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如前述主体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发现了其他责任主体,则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单位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的即是对高空抛物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在此之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就应当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虽延续了之前规定的原则,但在具体表述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改为补偿。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补偿”这一表述更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法律地位。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源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堆放物而引起侵权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堆放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民通意见》第155条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因此堆放物倒塌侵权中,事实上采取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当然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等因素时,堆放人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是对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权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该说事实上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应该说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林木折断而引起的侵权,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归责原则为通常理解的过错推定,即除非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为过错。同时应注意到,当管理人和所有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由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源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上仅取消了“道旁”这一地点表述,可以理解为属于“公共场所”的“道旁”属于本条规定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时是“道旁”,因对其挖坑、修缮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属于本条规范范围。同时,本条第2款单独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具体原因可能在于,第1、2款所述情况管理人要免责须举证证明的事项不同。

  对于此条采取的是哪种归责原则,学界仍有争论。但本人认为,在本条所述情况引起的侵权中,按本条规定采取的应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尽到管理职责,这两条应归于免责事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法虽于2010年7月1日起即可施行,但根据上述逐条解读,仍有大量不明确、不具可操作性的条款需要进一步解释,否则本法很难说能够得到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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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2 19: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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