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单方的鉴定结果可否作为判案依据:证据要同时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案情回放:去年9月,陈女士驾驶电动车时被张某驾驶的货车撞伤,导致左髋臼骨折,医院予以了内固定术等治疗。今年3月,陈女士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女士将张某、货车车主、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
法院受理后,保险公司以陈女士在未拆除内固定就做鉴定、鉴定书中依据与病历本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符为由,要求对陈女士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选择了鉴定机构。但是,鉴定机构却认为,陈女士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不成熟,建议要拆除内固定后1至2个月后再委托鉴定。
为此,法院决定对该案中止审理。陈女士得知案件被中止后情绪激动,认为法院存在故意拖延、偏袒保险公司的情况。陈女士认为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是合法的机构,要求法院根据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尽快进行审理。
法官说法:
首先,陈女士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性质只是证据;证据是否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看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即使是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定形式的鉴定意见书,仅系满足了合法性要求,不能说明其鉴定结论一定具有真实性。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依据中存在与病历中部分记载不一致为由提出合理怀疑,法院应予以准许。
另外,陈女士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作的鉴定意见,因无法认定是否真实可信,自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女士可在拆除内固定1至2个月后,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拆除内固定存在风险,医疗终结不需要拆除内固定后,由法院再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浙江法制报) 这样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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