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起纠纷 双方交易习惯成了依据
案情回放:某金属制品厂与某家具厂素有枪钉买卖业务往来,后双方因枪钉价格发生争议而终止了买卖业务,家具厂尚欠金属制品厂货款4万元。金属制品厂多次向家具厂催讨,但家具厂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后金属制品厂诉诸法院,要求家具厂支付拖欠的4万元货款。
庭审中,家具厂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属实,家具厂一向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他货款,因未与金属制品厂约定付款方式,故要求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然而金属制品厂却认为,家具厂与其他商家习惯以承兑汇票支付,但金属制品厂之前与其进行买卖业务时,都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故不同意家具厂用承兑汇票支付,因为承兑汇票的期限一般为半年,半年后兑现将会有利息损失,如果需要提前兑现,还需支付贴息。
最近,本案经法官调解,家具厂最终同意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清货款。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金属制品厂与家具厂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虽然,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是家具厂与其他商家的交易习惯,但其与金属制品厂的交易习惯是使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因此,在双方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家具厂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张建伟 滕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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