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买来试驾车竟是事故车 消费者起诉要双倍赔偿
一消费者去汽车4S店买车时,在销售人员的热情推荐下,耗资12万元买了一辆价格相对便宜的试乘试驾车,没料两年后他在为该车续保时,竟然发现该车曾经上过保险,而且还发生过理赔。在多次找4S店要求退车无果的情况下,陈先生一纸诉状将4S店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退车,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经济损失。近日,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官调解,原告程先生放弃退车诉求,被告南通某汽车4S店赔付购车款12万元(与车价等额)。
2008年8月,家住南通市区的程先生前往南通某汽车4S店看车。在销售人员的热情推荐下,一辆看起来崭新,但轮胎上有泥土痕迹,且车内经过装饰的车引起了程先生的注意。
销售人员介绍,这是一辆试乘试驾车,因第二天要参加公司的巡展活动,所以车窗玻璃已经贴膜,且铺上了地胶。如果程先生想购买该车,可以比市场价优惠6000元。因程先生购车心切,再加上实实在在的优惠,他没考虑太多就付款提车,随后投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两年后,程先生到保险公司续保时无意中发现,该车在2008年7月曾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被投过20天的保险。经进一步查询,程先生得知案外人张某曾为该车进行过投保,之后还因事故进行过理赔。原来当年销售商所称的试乘试驾车,竟然是一辆以旧充新的事故车。程先生感到被愚弄了,在多次找4S店要求退车无果后,今年5月,他一纸诉状将4S店告到了崇川区法院。
法庭上,被告4S店辩称,在程先生买车之前,案外人张某曾购买过该车,并以其名义为该车购买了保险,但最终因该车为巡展车而退回车辆,期间张某既没有为该车领取车牌,也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因此不能认定为二次销售。此外被告还辩称,车辆不是一般消费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被告购买汽车,两者之间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汽车时,未能如实告知该汽车已向他人销售过并被退回的实际情况,致使原告误认为该车为未经销售的新车,并以新车的价格购买。虽然原购买者仅对该车购买了保险,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实际提取了该汽车,并上路行驶,因此被告与原购买者之间的买卖已实际成立。故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提车后已办理了各种机动车辆的相关手续,并对所购车辆已实际使用两年之久,如直接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退车返款并再赔偿一倍车款亦显失公平。经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析法说理,被告逐渐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原告也自愿放弃退车的诉求,最终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4S店隐瞒车史应担责
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是指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并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四是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汽车时,故意隐瞒该车曾经向他人销售过的事实,致使原告误认为是未经销售的新车,并以新车的价格购买,显然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顾建兵 高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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