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步天涯 发表于 2014-7-16 14:35:44

取保候审的义务

       原法第56 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坛友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取保候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