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东保管租客被查封财产索要赔偿
房东保管租客被查封财产索要赔偿法院判定租赁关系存续不属“无因管理”
最近,海宁法院审结了一起无因管理纠纷。该案还有点复杂,原告是香港人,被告是海宁某公司和苏州某公司。原本,三方毫无关系,但却因同一人肖某,使他们产生了联系。
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16日,原告将自己在东莞市的一套楼房租给案外人肖某。2012年9月1日,租赁关系因肖某违约而解除。此后,肖某却没有搬走在楼房里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而这些物品因肖某与海宁公司及苏州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查封。直到去年4月16日,这些物品一直放在原告的楼房里。 “我无法将楼房屋出租,为了保管好这些物品,我特意请了保安进行管理。”原告说,“我对这些物品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和租金损失都是为了使这些财产免遭损失,属于无因管理,因此两被告应偿付我费用12.6万元。”原告为此向海宁法院起诉。 庭审中,海宁公司和苏州公司都认为这不属于无因管理。苏州公司称,由于肖某在外欠债多,因此有很多债权人。事发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都在阻拦肖某搬运物品,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物品。海宁公司称,原告与肖某租赁合同实际上仍在继续履行。 近日,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财产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因此,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如果存在监护、委托、租赁等法律关系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根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和肖某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原告保管涉案物品是基于租赁法律关系,不构成无因管理。 此外,即使本案构成无因管理,本案的两被告也没有因此而受益,他们不是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其实,本案受益人是肖某,原告是在代肖某履行查封财产的保管义务,如果查封的财产最终能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两被告,则肖某可免除或减轻自己的债务,从中受益。 因此,本案原告的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浙江省高院 作者:通讯员 何素静
立法依据:
1、《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民通意见》:132.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3、《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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