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畏真实 发表于 2014-8-19 17:25:29

阿里和著名的“阿里黑” 终于干上了——名誉权

                                                         阿里和著名的“阿里黑”                                                                   终于干上了                                    阿里巴巴昨正式起诉知名自媒体人葛甲侵犯名誉权,要求判赔50万元                                                   法院已立案;葛甲已收到传票,并表示会积极应诉                        传媒专家宋建武:希望此案推动尊重人格、不攻击谩骂、友善的公共意见平台的建立                                                   本报首席记者 肖菁 本报记者 方力 本报通讯员 滨法
  阿里和著名的“阿里黑”终于干起来了。  昨天,钱江晚报记者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获悉,阿里巴巴正式起诉葛甲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判赔50万元,法院已立案。  41岁的葛甲,现居北京。根据百度百科,称其为互联网分析师、作家、新闻网站、网络舆情分析师。长期在其个人的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载体上撰写IT观察文章。但是,在自媒体人中,他更有名一些的标签是阿里的反对派,但凡阿里有大事,必然会有葛甲的声音,网络称之为“阿里黑”。  阿里巴巴在诉状中说,自2012年7月起,葛甲经常在网络上撰写文章攻击阿里巴巴,文章多达70多篇,而后被其他很多媒体转载,对公司的社会评价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要求法院判令葛甲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50万元。  目前,葛甲已经收到法院的传票,并表示会积极应诉。他在个人微博里说:“几家公司针对个人提起如此规模的名誉权诉讼是否是第一起,但我清楚这绝不会是最后一起。”并且,他说已经准备好了反诉阿里侵犯其名誉权,“没想到被大公司抢先一步”。他的舆论阵地,主要就是其新浪博客、微博以及微信这些年,葛甲究竟说了些什么  昨天,钱江晚报记者一直试图联系上葛甲,但是未能成功。滨江法院工作人员说:“葛甲的电话始终打不通,所以我们还没有和他本人进行过沟通。但法院已经将传票等文书快递到了北京,葛甲已经签收。”  葛甲自诩为著名自媒体人,“2013十佳”,他的舆论阵地主要就是其新浪博客、微博以及微信。  在其新浪博客里, 他的认证为“新闻网站主编、互联网分析师”;另外每一篇博文下都有自己的小广告:我是微信公众账号gejia021的独立运营者, 微信号gejia021是覆盖1000万用户的、中国最大的自媒体联盟wemedia成员之一。亦是2013年十佳自媒体,科技原创力30人之一。  其博客一共有500多篇,其中9成以上是IT领域的观察文章,这400多篇IT博文中,涉猎颇多,包括近期的观察就有:《国美在线与京东的对决》、《58同城和赶集网目前局势》、《联想互联网战略的路径》等等。  当然,作为国内互联网界的大佬,阿里的一举一动,都在葛甲的观察和点评之中,从字里行间,包括标题,确实也能看出葛甲对阿里的不够友好。诸如:《看马云内部邮件有感:阿里巴巴永远正确》、《新闻胁迫,阿里巴巴为语言学做贡献》、《打猎被围猎,马云吃了个哑巴亏》、《马云最擅长的事,让别人斗而自己获利》、《淘宝围城:电商秩序与规则不能由阿里一家制定》等等。  在其微博上,涉及阿里的内容就更多了,如不看好余额宝业务——  1.支付宝的余额宝业务被监管部门勒令整改了,这项业务已越过法律边界,这几天所有为之叫好的文章和观点都失去了价值。如果你不同意我这个观点,还有一条路,马云马总,趁着支持者还多,起义革命吧。成功后你做什么,都不会有人阻拦你了。  2.在支付宝里弄个余额宝,把不用的资金去买货币市场基金,不做风险提示,阿里巴巴就敢对外发公关口径拿余额宝去跟银行存款比利率,还真有人愿意去相信,各种吹捧和谄媚,各种恬不知耻的帮凶帮着一起骗。我很困惑,这是群什么样的网民,养出了群什么样的骗子?大骗子马云和阿里巴巴,你们他妈的等死吧。  另外,针对去年小卖家的淘宝围城、淘宝平台的售假现象、天猫卖药是否违法等,葛甲都有说法,因为是自媒体,也不乏言辞激烈。葛甲曾针对阿里颜乔的质疑反驳:我不是苏宁公关总监葛爽的哥哥南京玄武法院也已受理苏宁葛爽起诉阿里颜乔的名誉侵权案  其实,今年整个资本市场都在期待着阿里的上市,阿里亦是小心翼翼防护着它那颗被“上市压力”笼罩着的玻璃心。在这个节骨眼上,怎么会发起对葛甲的战书?两者是否有过正面交锋?为何选择在这个时候起诉?此前报警称遭遇敲诈是否也有所指?  昨天,阿里公关人士回应钱江晚报记者说:“既然我们已经走司法程序了,就不再对外多说什么了。”  钱江晚报记者在网上搜索,阿里与葛甲之间似乎已经有过正面的交锋。  而这个交锋,也正是人们一直以来对葛甲执着地“黑”阿里的一种猜想。葛甲究竟跟阿里有什么仇恨渊源?是否“有利可图”?  这其实也就正好涉及到葛甲所说要起诉阿里相关人士名誉侵权的事由。  据葛甲微博自述:“阿里巴巴公关总监颜乔在微博上,先是投出实名举报《IT时代周刊》的消息,然后又发一条微博,造谣说我是苏宁公关总监葛爽的哥哥,并贴出了葛爽某年从《IT时代周刊》领奖的照片,将我和葛爽的照片用箭头连接起来,命名为兄妹。其用意在于,我这几年对阿里巴巴的批评和质疑,背后是苏宁,我对阿里的批评是受利益驱动。”  葛甲痛斥这是一篇严重失实的谣言,他与葛爽没有任何亲属关系。  葛甲在其微博中说:“就在我已委托好律师,准备对阿里巴巴公关总监颜乔,对我名誉侵权一事提起诉讼之时,阿里巴巴的诉状却抢先一步到了。”  8月11日,也就是杭州滨江法院正式受理阿里诉葛甲名誉侵权案的同时,江苏南京玄武法院也正式受理了苏宁的葛爽起诉颜乔的名誉侵权案。  受理阿里起诉葛甲案件的滨江法院称,由于当前网络言论立法并不完善,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依据一般法律处理此类事件,难度较大。“而且案子所涉原告是知名企业,商业声誉附带价值高,被告是网络活跃分子,言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易借助网络进行炒作。”法院将对案件做出严谨的审理。

敬畏真实 发表于 2014-8-19 17:28:07

                                                      对自媒体舆论监管失序问题的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宋建武
  移动互联网飞速发展,因为准入门槛很低,任何人通过注册都可以建立自己的自媒体。当社会各个阶层和受教育程度差异巨大的信息主体处于同一个信息广场时,舆论监督信息的发布就变得零散而随意。目前,粉丝以10万甚至50万计的自媒体越来越多,相对的,对自媒体的舆论监管就有些失序。  现在的互联网公共意见平台上,有一些网络传播参与者,如同某些不负责任的企业,向自然环境排污一样,毫无顾忌地向公共空间宣泄自己的负面情绪,在与其他网友交往时,缺乏善意和尊重。  我会关注这个案子的进展,希望此案能推动一个相互尊重人格,不得攻击谩骂他人,其中包括尊重个人隐私,分享友善的公共意见平台的建立。       来源:钱江晚报

敬畏真实 发表于 2014-8-19 17:31:27

       相关链接:
      名誉权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1.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2.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诽谤,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侮辱有三种:①暴力侮辱。例如:当众剥光他人衣服、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泼洒污秽之物、强令他人受胯下之辱。②口头侮辱和动作侮辱。例如:以猥亵、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以下流的动作猥亵他人、当众焚烧他人的照片、用“老牛”拉“奔驰车”游街。③文字侮辱。(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须注意:侮辱、诽谤一类人,一般不构成名誉权侵犯。除非这一类人很少,仅有特定的数人)。(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
       甲给乙写了一封信,在信中极尽侮辱、诽谤之能事,把乙气得浑身发抖。乙把这封信交给报社披露。一时人尽皆知,使乙的名誉遭受损害。①甲对乙的侮辱、诽谤行为未向第三人公开。②乙自己的行为导致甲对自己的侮辱、诽谤公开,进而损害乙的名誉,甲的行为与乙的名誉遭受损害无因果关系。③结论:甲未侵犯乙的名誉权。若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乙的尊严,甲可构成对乙一般人格权的侵犯。
       甲(女)因贪腐行为被判有罪。乙媒体发布大量文章,文章声称甲在任期间生活极度糜烂,有情人百余人,上级官员视察时,甲多次在晚宴上跳脱衣舞,毫无廉耻,简直是个狗娘养的、狗日的国家干部(双狗干部)。经查,乙媒体发布的文章多有不实之词。①人渣也享有名誉权。名誉只有更坏,没有最坏。即使是一个臭名昭著的人,法律也维护其人格尊严,禁止任何人对其侮辱或诽谤。②乙媒体的行为侵犯了甲的名誉权。③所以,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呼唤:“法的最高命令是:做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概念辨析】 【名誉】VS【名誉感】①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若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就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②名誉感,指对自己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的自我评价。名誉感不是名誉权的客体。若一个行为发生后,某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但该人自认为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属于名誉感受到损害,不成立侵犯名誉权。
       某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金某1个月后回来,受到他人耻笑,遂以名誉权遭受侵害为由,起诉广告公司。该案应如何处理?①用果戈理《钦差大臣》里的台词描述那些耻笑金某的人,就是:“笑谁呢?笑你们自己!”②广告公司行为根本不会导致金某的社会评价被降低,金某的名誉感可能遭受了损害。但名誉侵权是不成立的。

水手 发表于 2014-8-20 22:14:39

    注意:散布的内容真实,但是属他人隐私的话,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突出重围 发表于 2014-8-20 22:19:49

相关链接:
                                                 散播他人婚外情,侵犯名誉权还是侵犯隐私权?       案情   
      2002年12月14日上午,方某对同事毛甲(男)讲:毛乙说你与陈某(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毛甲听后于当日下午酒后找陈某之夫谈及此事,陈某得知后,遂与毛甲理论,毛甲便把毛乙叫到陈某处对质。由于陈某经营茶馆,有部分群众在其茶馆内喝茶,致使方某所说陈某与毛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群众中传开,造成一定影响,后经村干部调解,但并未得到解决。此时,无精神病史的陈某出现精神失常,并于同年12月18日到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毛甲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续医、精神损害抚慰等各种费用共计28130.9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某向被告毛甲谈及毛甲与陈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毛甲酒后找陈某之夫谈论此事,并当着在场群众与陈某、毛乙理论此事,使此事件在群众中传播,给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使其受激患精神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 24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散播原告婚外情,是属于名誉侵权还是隐私侵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侵害隐私权以侵害名誉权处理,是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这是不科学的,应当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故本案可认定构成侵害隐私权,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
评析我们首先应当析清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
 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之一种。在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中,与名誉权关系最为密切。这是因为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中,最能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和恐惧不安的,是不愿向社会公开自己过去或现在纯属于个人私事的情况,而这些事情一旦向社会公开,不仅会引起被害人内心极大的痛苦,而且由于社会的观念不同,也会影响其声誉。正因为如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仍将揭露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而是归入名誉权的行列。这种司法观念是不妥的,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大的区别,而这些区别决定了对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能实行一体性法律保护,应分别根据其不同的情况加以分类保护,才能作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括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由此决定了隐私权和名誉权不能相互吸收,只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有学者提出: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以及评价之适当与否。   第二,侵权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的本质特点就在于非法获取或传播他人的真实的私人秘密信息,例如私自潜入他人的住宅,对主人的生活活动进行秘密摄影,但没有将摄影公布于众,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侵害名誉权的本质特点在于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对公众散播对权利人不利的虚假的信息。这两种侵权方式经常并存。例如,一些纪实文学作品往往穿插一些虚构的情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而作品在纪实部分又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第三,侵权的事实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其后果是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减低,名誉受到贬损。但侵犯隐私权,其事实后果不一定是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有时甚至会提高当事人的名誉。例如,某妇女的丈夫是一残疾人,生活不能独立,而另一男人又深爱这个女人,后该女人与其丈夫离婚,与爱她的男人结婚,但他们在组成家庭后,仍照料这个女人的前夫,此事非常保密。而后有知情人将这一事情向社会加以公布,显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因为这个事情非常让人感动,会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得以提高,但其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后,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以消灭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可能为众人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形成,此时该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也就不能再称其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第五,免责条件不同。原告在主张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所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就可免除责任的承担;而隐私权侵害没有这个免责要件,正是当事人的真实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信息被披露,才造成侵权事实。   综上所述,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特点,应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利。隐私权在法律特性上具有独立性,是其在法律上,尤其在民法上应获得独立存在领域的主要理由,也是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理论支持,但这并不完全。隐私权地位独立的意义还在于,其能启迪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开拓人们追求权利的新视野。我们知道,法律不仅是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也是走向新生活的起步器,因为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共同体的规则,其能反映出人们已有的比较成熟的思想和意识,也能培养人们比较陌生的而又不可缺少的观念的形成。而我国民众的隐私以及隐私权意识还没有充分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用法律规定为人们提供一条获知自己权利的途径,是有很大意义的。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来源:仪征妇联

乡村往事 发表于 2014-8-20 22:27:24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里。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乡村往事 发表于 2014-8-20 22:32: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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