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1-26 21:32:28

浅议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原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这就是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一般广告宣传或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多围绕有关商品或服务方面的信息,集中体现在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商品的地位、价格、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及其他情况,虚假广告内容与一般广告一样广泛,可以涉及商品(或服务)的各种情况。
    
       一、虚假宣传的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的含义有多种,我国1994年公布的《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其它方法是指广告以外的方法,其他方法有哪些,竞争法中未作明确规定。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内容
  
       一般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多围绕有关商品或服务方面的信息,集中体现在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商品的产地、价格、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及其它情况,虚假广告内容与一般广告一样广泛,可以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各种状况,虚假广告经常涉及的内容有:
  
       1、商品的特征是指商品的用途、功能以及其它特性,欺诈广告经常把商品的特征大加美化,夸大商品的效能,经过美化的商品也容易受到消费者的信赖。
  
       2、商品的原料决定商品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首先需要了解原料是什么,各种原料的比例。如是同一种原料构成的,看是天然的还是人造的等等。虚假广告采用的手法多种多样,比如,商品由两种原料混合而成,广告便以天然原料来招来顾客,有时原料明明是人造的,而广告却故意加上一个美名来掩盖低档原料。
  
       3、商品的来源作为广告内容之一,主要是从地理上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它对于驰名商品尤其重要,按照广告表示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直接产地广告和间接产地广告。凡是以明确表示一个特定地理概念的广告称之为直接产地广告。如果广告里没有明确表示一个特定的地理概念,但在交易中,消费者通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知道有关商品的产地,这种广告即称为间接产地广告。直接产地广告和间接产地广告都关系到商品的声誉,所以不正当竞争者常常拿假冒优质商品产地做广告诈欺消费者,有些劣质商品虽没有假冒他人的商标而不受商标法的禁止,但却假冒名牌商品的产地来迷惑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这种欺诈行为。由此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起到的作用有时商标法是无法代替的。
  
       4、商品的价格在广告中任意变换,借以招来顾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花样可谓难以捉摸,为了吸引顾客,竞争者通过广告把商品(或服务)宣传得完美无缺,但他们不标价格,不愿把令人生畏的价格(或收费)暴露出来,他们即便在广告中标上价格,也往往标上“引诱价格”而已,这种引诱价格形式很多。比如,表面上告示降价,但实际上价格未变或略有降低,有的广告以降低价格来招来顾客,但实际商品的次要部分降了一些,重要部分未降低,甚至比原来还要高。
  
       5、的渊源及规模。例如,在广告中给商店冠以“百年老店”的称号,但实际只有数十年历史。只有几个人开设的合伙企业,仅有几辆小汽车经营出租业,在营业广告上自称出租公司,规模甚小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却以“公司”或“集团”向消费者宣告,如果“商场”和“中心”之类名称不符合实际规模,那么这种广告无疑是欺诈广告,欺诈广告除了会涉及上述商品(或服务)特征、原料来源以及价格等以外,还会涉及有关营业活动的全部情况,企业在市场上的地位和等级。企业及企业领导的经营状况,这些都可以作为广告所涉及的内容,欺诈广告往往将这些情况大力夸张,以蒙骗顾客,还有虚假的还本销售,谎称免费的虚假宣传行为等。
  
       三、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特征
 
     1、宣传所提供的信息是虚假信息,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是最普通的营销战略。通过宣传,一方面使消费者迅捷地了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依此做出是否购买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树立企业的品牌形象,增加企业的知名度,在生产经营中获取更大的竞争优势,如果经营者向社会提供虚假信息,必然会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虚假宣传的性质是不正当竞争,竞争是市场的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决定市场主体命运的重要因素,正当的竞争是通过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新市场等方式实现的,合法的竞争要求每一个竞争参与者都必须按照符合市场规则的,以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事,偏离了这些原则和规则,必然走向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在宣传产品方面进行不正当竞争是很容易实现的,因为随着的现代化,生产工艺日益复杂,产品的种类纷繁多样,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等不可能有足够的知识,消费者获取产品信息的来依靠广告、商品上的标注等,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信息,会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在既定的市场容量的前提下,依靠虚假信息赢得的竞争优势或获取利润,势必会使其他竞争者的态势减弱或减少,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3、虚假宣传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或同业竞争者,因消费者充分相信虚假广告的内容并按照广告实施购买行为,就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广告的形式有多种,比较广告或贬低广告可能被利用进行虚假宣传,比较广告与贬低广告影射的主体是同业竞争者,当然,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是有区别的,比较广告只会符合真实性和限制性并遵循正当竞争的原则,就是合法广告,比较广告或贬低广告,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与虚假广告融合,以自己商品或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短处相比,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违背事实,片面扩大,无根据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对比性、诋毁,发布这些广告均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8年3月,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筹办拟定6月开张营业的百脑汇资讯广场的招商广告活动中,在穿行于北京中关村地区的三趟公交汽车302路、332路、320路车体上悬挂广告牌,用醒目的字体宣称:“现在买电脑,马上后悔”、“NOVA百脑汇资讯广场5月惊喜价!”这一广告宣传引起中关村众多电脑商家的强烈反应,十五家电脑经销商联手指控该商贸有限公司,称“百脑汇”的宣传是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吸引消费者去“百脑汇”买电脑,而不是对电脑行情纵向比较,在本案中,被告使用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虚假广告用语,误导消费者,从而使原告的消费群体在购买决策上产生困惑,甚至产生对非被告商品的排斥心理,构成不正当竞争。
  
       4、虚假宣传是通过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实现的,广告的基本功能是传递信息,同时广告传递的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信息,它带有劝诱性,诱导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接近其推销的目标,通过广告宣传,可以引起人们注意,引起人们的兴趣,使人们处于潜在状态的需求被唤醒来形成显现的需求,因此,广告还有诱导和说服的功能,为了追求诱导和说服的效果,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就可能采用夸大宣传的方式发放信息,欺诈消费者,这样就形成了虚假宣传广告,当然,虚假宣传还可以其他媒体形式进行,比如文学形式等。
  
      四、虚假宣传广告认定的条件
  
       虚假宣传广告必须有表示商品性质的广告说明,广告说明必须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状况不符,并且必须可以举证,虚假广告是以广告的形式出现的,广告是表明商品或服务性质的商业工具。我国的广告法规范的是商业广告,按照《广告法》第二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在广告中可以用文字来说明商品的有关情况,也可以用图画或其他形式来表示,各种形式的广告说明实际上表明的是经营者的一种主张,它是向消费者介绍可以检验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通过检验的信息的正确性与否决定广告的合法性,一些通过夸张的手法使消费者只产生正面的印象,而反面含义被掩盖的广告就有虚假广告的嫌疑。例如,有的广告词把某种产品说成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惟一最佳商品,这属于独占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第第3款规定的“不得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严格要求,广告说明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白,广告说明应当于商品或服务的相一致,虚假广告的判定标准之一就是看两者是否一致,如果经验证明广告说明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不符,就可以将该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例如,在发布商品广告中,声称“本商场所有某某类商品XX元起价”。但是如果消费者实际去购买商品时,被告知这样的商品已经售完(通常称诱饵广告),广告说明与商品实际不符合的情形有:(1)广告说明中的商品实际不能出售。(2)广告说明中的商品仅仅限于少数几件,即限量供应而未言明。(3)有一定的销售期限而未言明,例如,早9点至9点半销售。
  
       证明广告说明与事实不符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有些广告有明显的不实或违法之处。例如,广告词带有“最好”“最佳”等字样,而有些广告说明则不能通过直观判定出来。例如,怀疑广告说明的内容会有不的表示功效的保证,这种保证是否科学,则需要经过鉴定,在一般情况下应由请求停止侵害或损害赔偿的起诉人举证,当然,也有些广告说明的真实性,以上述方式仍无法判明或者对广告涉及的技术不了解,消费者可以认定上虚假广告的请求,或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抗辩过程中由经营者提出反证。
  
      根据上述要件认定被诉广告为虚假广告后,并不要求弄清该广告是否实际上诈欺消费者,即便该广告没有实际诈欺消费者,也可以评定为虚假广告。例如虚假广告仅引诱消费者或消费者的选择自由,而实际消费者并未上当受骗,那么该欺诈广告也得禁止。
  
       五、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经营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0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某百货供应站委托某广告公司策划广告,推销自己经销的洗衣粉,之后又联系了某报社刊登,广告上写着:‘百货供应站向全省用房推荐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省力、节水、节电一半以上’”
  
       本案涉及经营者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了竞争的目的,针对不特定的商业竞争对象,故意制造和夸大事实,通过广告、影视、图书、信件、传单等手段,公开以言论、文字、图形等形式,散布关于同业竞争者的生产、经营、服务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百货供应站宣传自己经销的商品并无不当,但其夸大性广告语言,容易使消费者信以为真,此广告直接影响了它的销量,另外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明知广告内容不真实,领导作用为代理、发布,致使其他经营者利益受损,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广告公司和报社未能尽上述义务,故应与百货站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主观上,广告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的心理状态,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要求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仍然为之,如何判断广告的内容具有虚假宣传性质,会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判断的标准,应根据接受广告的人的理解,而不是根据广告制作者或发布的理解,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缺乏仔细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故应当以一般购买人的注意力作为认定标准,一般购买人又为什么样的人,不同的人,因其所受程度不同、职业不同、经验不同等对同一项事物的理解不可能完全相同,只要会使消费者中的少部分人产生误解,就应当判度其广告为虚假广告。
  
       客观上,广告经营者实施了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如果广告使得对象中相当部分人产生误解,该广告就视为已经使人产生误会,因此广告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的理解,是以消费者的视角去关注的,而且,即便只是少数消费者,也是足以决定广告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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