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执行死刑很慎重:隋唐时要三次请示皇帝
死刑是剥夺受刑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它的不可挽回性,凡属法制文明的国度,对死刑的适用都极为慎重。在现代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复核权。那么在中国古代,被判了死刑是否可以得到复核呢?中国古代法律对于刑罚执行也有严密的制度规定。至少从汉朝开始,死刑判决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可执行,即所谓“报囚”。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刑复核和死刑复奏。死刑复核是指对那些拟判定为死刑的案件,先由国家有关部门复查,然后,在最终定判之前报请皇帝裁定。而死刑复奏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在汉代,死刑复核制度处于萌芽阶段,是皇帝为了慎重决定高官的生死才出现的。只有年薪二千石以上的官吏,处死前才需要皇帝复核。因此,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只适用于小范围内,仅是对部分案件进行复核,并没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死刑案件都普遍适用。在汉代,死刑能否得到复核,需要看官员的品级。魏晋南北朝,死刑复核制逐步确立。《魏书》记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漱报,乃施行。”到隋朝时,死刑三复奏制度才正式确立,刑前要三次奏请皇帝。因每起死刑案件要复奏三次,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即通过三次奏请才能决定是否最终处以死刑。到唐朝时,唐太宗完善了这一制度,规定了“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即地方的死刑案件适用“三复奏”,京师的死刑案件适用“五复奏”。司法官员不奏而擅刑者,要受刑事处罚。《唐六典·刑部》记载,对刑杀之人,死前一天允许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日仍可复奏一次,尽量避免错杀无辜。后来,唐太宗为了避免错杀人,又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更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当天三复奏。但因古代交通不够发达,地方离京城远近不一,都实施“五复奏”不太现实,于是唐太宗又规定地方适用三复奏,京师实行五复奏。但对犯有“恶逆”(即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以上罪者,以及身为贱民的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则实行一复奏后,就可动用死刑。唐朝确立的死刑复核制度,一直为后来的历朝历代所用。明清时期的死刑,分为立决(立即执行)和秋后决(秋后执行)两种形式。清律称前者为“斩立决”、“绞立决”,后者为“斩监候”、“绞监候”。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立决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经刑部审定,都察院参核,再送大理寺审允,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是天顺二年下诏,三年开始实行,且从此“永为定例”,“每岁霜降后”进行,“历朝遵行”,所以史称“朝审始于天顺三年”,成为对秋后处决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清朝在明代的基础上实行秋审和朝审两种复核制度,凡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都要经过秋审、朝审。秋审是审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监候案件,朝审是审核刑部所判的监候案件。来源: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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