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2-2 20:25:49

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如何行使救济权

       [基本案情]
  
       1984年,某村集体为了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渔副业生产,根据地方政府(84)第27号文件批准,将原有甲方承包使用的102.43亩低洼圩田在集体组织的见证下转让给乙方做鱼塘养殖使用,并在其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租期为10年,期满后乙应归还鱼塘给甲,如果续包则另签合同。1994年期满后,乙方拒绝归还鱼塘,甲方多次索要无果。 1999年,该村集体组织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与乙方就该102.43亩鱼塘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甲、乙与集体组织之间遂发生了纠纷。
  
       [案情分析]
  
       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村民甲救济权的前提,本案中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即村民甲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村民甲与乙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村民乙与集体组织之间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
  
       1、村民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为30 到50年……本案中村民甲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因此有权取得该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鱼塘为农业生产资料,作为耕地的承包期限可参照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上诉案件发生纠纷时村民甲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村民甲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即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且自从1981年村民甲按照政策承包了该土地以来,其承包经营状况一直都很好,并未与该集体组织发生过任何纠纷,该集体组织也并未提出村民的承包合同无效或将合同撤销的情况,因此,村民甲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予以保护。
  
       2、村民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普通的民事转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转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受转包人是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农户,转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权利,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甲与乙之间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真实有效的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表现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救。
  
       本案中,根据三方即村民集体组织、村民甲与乙签订的公证书第四条,村民乙应该在承包期满后,主动将承包土地通过村民集体组织归还给村民甲,期满如若再续包,需征得村民甲的同意。因此,当1994年双方合同到期后,村民乙拒绝归还所承包土地的行为,系典型的违约行为,村民甲可以要求其返还土地,赔偿因未返还土地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3、村民乙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无效合同关系
  
       村民乙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无效合同关系,一方面村民集体组织违反程序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另一方面该证书的发放严重侵害了村民甲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系无效合同关系。具体如下:
  
       (1)土地承包的程序不合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本案中,集体组织并未通知实际承包人村民甲本人,也并未经过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款和第三款。另外,按照程序,如果要给村民乙发放《土地经营证》,必须先收回村民甲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集体组织收回村民甲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擅自收回,属于侵害村民甲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而对于村民乙因与集体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已交付的承包费用、投入鱼塘的费用、预期收入等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要求集体组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2)发包方集体组织不得随便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
  
       本案中集体组织为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村集体组织与村民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承包地收回和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除这一情况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关于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整承包地,该款的规定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
  
       综上,村民甲与集体组织间并不存在任何需要调整土地经营权和被收回土地经营权的情形,因此,村民集体组织擅自收回土地经营权,并与村民乙签订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侵害了村民甲的合法经营权。集体组织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4、村民甲通过何种途径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二)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村民甲可以选择通过与集体组织协商、提请劳动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使得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无须以他人意思或行为对标的物行使管理处分的权利。物权的绝对性使得物权人于其标的物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物权的属性,即具有排除包括所有权人(发包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和侵害。因此,一切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需要用法律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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