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2-4 19:43:51

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裁判要旨
   
      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商家在送货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客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6月23日,张昌兴为给女儿置办嫁妆,在县城李华军开办的鸿运家电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三件商品后,李华军按照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昌兴家中。上午12时左右,李华军在返回县城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华军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昌兴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昌兴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为由,将张昌兴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昌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354.58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昌兴在原告李华军开办的家电门市购买家电商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华军对其家电门市所有商品做出的免费送货的承诺,属于家电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军的诉讼请求。
   
      李华军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9年7月1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张昌兴对李华军的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李华军免费送货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属性,并以此作出裁判。而本案张昌兴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所谓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征: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属性。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本案中,张昌兴在李华军的家电门市购买商品时,虽然对李华军免费送货的承诺没有表示拒绝,且“免费送货”本身的字面意思也含有不让对方给付任何报酬的意思,但该承诺却不具备义务帮工所有的法律特征:1.现在社会上流行的免费送货,是我国商品交易市场近年来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被广大客户普遍接受的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规则,所以其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的特点。2.免费送货是商家为了促销而普遍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也就是说,商家免费送货并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是需要以客户购买其商品为对价,也即,免费送货背后隐含着商家谋取更大利益也即报酬的动机,且这种利益是以客户购买其商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因此,免费送货并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特征和单务合同的特征。3.客户尽管也的确是商家免费送货的受益者,但这种受益与商家的商业利益相比毕竟是小巫见大巫,商家免费送货的最大受益者并非客户,而是商家自己。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即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当事人定约目的的义务)对称,是指主给付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从给付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给付义务具有如下特征:1.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而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2.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得到满足和更臻完善。3.产生自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4.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5.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6.因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7.能够独立诉请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8.违反从给付义务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李华军为了促成与张昌兴达成家电买卖合同,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张昌兴的利益为条件,对张昌兴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且该承诺产生自家电买卖合同的约定,同时,该承诺对其交付家电这个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着辅助作用,因此,本案中的免费送货完全符合家电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的法律特征。故此,本案李华军在送货归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伤害,张昌兴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951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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