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2-7 17:08:02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情]
  

       某日,付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付某遂靠边骑行。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付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倒,造成腰部扭伤,花费数百元医药费。
  
       [分析]
  
       一、本案应是侵权而非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付某本人而不是第三人,而付某的受伤虽然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导致的,但是因为付某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车驾驶司机的侵权产生的,而不是付某的避险行为。
 
    二、本案应是共同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汽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付某,也无通谋谋害付某的意思和联络,且如果只有一个原因发生,不管是汽车行使还是摩托车行使都不会导致付某的受伤,但两过失行为在特定的时间偶然性的发生了联系,共同促成了付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因此汽车驾驶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司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三、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在当事人身份确认上,如果付某只将其中一名司机作为被告,那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另外一名司机追加为共同被告。
  
       而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两司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了付某的受伤,而非直接的结合。因为只要其中一名司机未出现,那么按照当时的情况,付某完全可以避让车辆而避免自己的受伤,但是当两名司机的各自过失相结合才间接导致了付某的受伤。故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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