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2-13 17:29:19

是车上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

       [案情]
   

       2008年10月15日,何某乘车回家。到站后,何某刚一下车,驾驶员即起动车辆并左转方向,将停留在车旁的何某剐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何某为左外踝骨折。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某将该车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何某属于车上乘客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何某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仍属于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意见二: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何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乘客,但何某下车后,被所乘车辆剐倒倒地受伤,受伤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相关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乘客或是第三人,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受害人受伤时的原因研究。同为伤害事实,但受伤的原因千差万别,法院在甄别受害人身份时,应侧重于受害人受伤原因的研究。由于受害人在伤前确为所乘车辆乘客,认定为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必须考虑受伤的原因。从原因的角度分析,籍此作为区别车上乘客或第三人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其次,从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所处的空间来分析。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伤者伤前为乘客身份而统而论之,以图简单化、公式化。
   
       另外,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还应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司法实践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场当事人仅为受害人和肇事车辆方,保险公司在举证责任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强调对受害方和肇事方的举证责任,着重调查双方对受伤原因的举证。受害方应当举证证明受伤时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而非因乘客身份受伤;车辆方则着重举证证明受伤为所乘车辆剐伤,而非其它原因所致。人民法院应当均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侧重于受伤原因的研究,并结合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所处的空间来分析,以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何某受伤前系车上乘客,但下车后被所乘车辆剐倒受伤,受伤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且受伤的原因是被所乘车辆刮倒倒地受伤,其身份已从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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