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4年6月23日(详见本报2014年7月4日第四版) 入选理由:司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 主要内容:《意见》共分八个部分总计26条,具体内容涵盖了以下方面: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司法工作机制;加大环境资源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大力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该《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专家点评: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教授吕忠梅 近年来,挥之不去的雾霾天、污染水、含毒米、癌症村,为“中国梦”蒙上了浓厚的阴影。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的经济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民生问题,由此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复杂,需要司法机关发挥定分止争、恢复社会秩序、再造社会关系的重要职能,环境司法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人民法院必须面对的最重大社会焦点问题。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以司法政策的方式,回应社会对环境资源审判的高度关切、顺应人民群众最强烈的司法需求,敲响了“向污染宣战”的司法鼓点。 该《意见》立足于环境资源法律制度规范“人——自然——人”关系的特点,提出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工作目标,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审判队伍专门化建设和审判机制专门化建设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与此同时,《意见》突出环境资源审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宗旨,将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对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专门规定。《意见》既有顶层设计,准确把握总体方向;又鼓励探索,充分发挥各地法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为迅速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开了好头。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行动胜于文件,落实《意见》紧锣密鼓。到2014年底,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已经成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400多个,法官培训、司法解释制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都在迅速而有力的推进。我们期待,更加充分的发挥环境司法功能,让蓝天白云、青山绿水成为“中国梦”最美丽的风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4年8月21日(详见本报2014年10月10日第三版) 入选理由:网络的权利保护和权利实现。 主要内容:《规定》共有19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管辖以及被告的追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被侵权人发出通知内容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须措施是否“及时”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信息的义务;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的认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不当利用来源于国家机关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有偿删除、屏蔽、断开连接服务协议无效规则,相关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雇佣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连带责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责任加重规则。 专家点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 互联网时代,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地点,极大地提高了侵害人身权益的便易程度。在认定网络侵权的问题上,出现了新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中,认识并不统一;鉴于网络侵犯人身权的强度,现有法律上的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充分存有质疑。 针对上述问题,《规定》以权利保护为目标,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层面,落实了权利的实现。 首先,从规范目的出发,《规定》清晰地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于“通知”、“及时”、“知道”,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出了构成要素与参照要素,整体上平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其次,《规定》拓展了人格权保护范围,列举了网络环境下新的人格权内容,在人格权保护上具有开拓性意义。除了个人隐私之外,增加了其他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并区分信息类型,区分保护,对于一般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公开即侵权;但对于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悖俗公开的,方承担侵权责任。针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的问题,《规定》补充了获取与保持网络信息的人格权益。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11月3日(详见本报2014年11月19日第三版) 入选理由: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让民众对药品安全不再遥望。 主要内容:《解释》共有1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予以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2.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衡量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3.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以及“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4.确定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5.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在危害药品安全中的司法适用问题。 专家点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赵秉志 《解释》依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明确了刑法中相关规范的司法适用,进一步确定了对相关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助于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并增加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犯罪构成。为进一步明确刑法修改后的司法适用,《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生产”的含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有助于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适用的明确性、规范性和统一性。 二是因应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合理延伸药品安全的刑事保护法网。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分工明确、链条化特征明显,生产过程隐蔽、分散,难以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有效惩治此类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解释》合理扩张“生产”的含义,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并且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加大了对这些行为的打击,有助于严密刑事法网,多方位保护药品安全。 三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我国对民生安全刑法保护的重视。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对于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有力有效地予以惩治。《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坚持依法严厉惩治,明确规定了7种应予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严格了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同时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不再认定为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了我国合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对民生安全的刑法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3年12月23日(详见本报2014年1月10日第四版) 入选理由:净化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主要内容:《规定》共18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知假买假者仍可以获得赔偿;对于赠品瑕疵,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亦须承担责任;违约情况下,消费者对因果关系初步证明的规则;食品、药品瑕疵认定规则;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中推荐人的连带责任规则;认证机构虚假认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规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规定;格式条款内容无效规则;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规则。 专家点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系国计民生。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而受害的情况,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回应这一重大社会问题,从责任人以及法律责任两方面,加重了生产者等侵权人的责任,实为消费者之福音。 首先,《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独立地位,并明确了其构成。惩罚性赔偿是保护消费者的一大利器,《规定》中明确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构成;另外,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而且,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以人身权益受损为前提。 其次,《规定》扩大了责任人的范围,广泛地运用了连带责任。但须注意的是各自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因违反审查、检查、管理义务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生产者、销售者信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消费者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尤其是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何,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其构成要件。 再次,《规定》明确了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则,有力地保障了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最后,进一步对合同法格式条款无效规则进行了解释,增加了无效情形,如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等。这一制度创新对于消费者保护,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4年6月18日(详见本报2014年8月21日第三版) 入选理由:工伤认定热点的法律厘清。 主要内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往往是工伤认定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 专家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锡锌 《规定》是在企业用工量基数大、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与日俱增、工伤认定标准模糊、行政诉讼门槛较低等因素共同作用下颁布并实施的,它的诞生与现代给付行政产生大量公私矛盾的时代背景不谋而合。 《规定》可谓充满智慧,作为法院面对公共治理困境所做的积极努力,它表明我国司法体系与行政法治正日益形成良性互动的整体。在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功能之外,《规定》对“司法—行政”二者博弈关系的规范化和均衡化有所助益。 在具体内容上,《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实体问题,对多种救济机制之间的衔接做了具体安排,并就有关程序性规则予以分类说明。这些规则可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并降低工伤认定的法律风险,也可在信息逐渐对称之下提高司法裁判的认可度。 在该《规定》出台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已成为政府权力行使的重要法律资源,执法者进行法律学习的压力为司法权威的培育提供了基础。行政案件类型化的司法解释有望成为“司法—行政”在有效制约下进行合作的制度化先例。通过司法权的自我规范推动行政权的自我约束,最终使司法机关的义务(《规定》中共有6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变为行政机关免于诉讼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切实权益。对此,法院可进一步以成熟的司法判例为指导,在司法权范围内开拓新的正当性资源,让私权在公法的不断构建和完善中得到有效而切实的保护。 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4年10月24日(详见本报2014年11月3日第四版) 入选理由: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为“老赖”的克星。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化方式,开展执行与协助执行、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等工作;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 专家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谭秋桂 从民事执行的角度看,《意见》的出台和实施,对于降低民事执行成本、提高民事执行效率、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是完善民事执行机制的重要举措。 《意见》明确“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进电子信息化建设,协助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直指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和协助执行的难题。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将逐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室实现对被执行人存款和金融资产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不但将极大地提高对此类财产的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而且将对现实的和潜在的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而主动履行义务。 其实,《意见》规定的措施与方法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举措,《意见》的公布与实施完全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利益要求。为了提高效益、降低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时,必须考虑借款人的资信能力。一般来说,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敢拒绝履行的人,是没有信用可言的。《意见》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的内容,有利于提高信用评估的准确性,防止发生误判,从而有利于提高效益、预防金融风险。 《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文的方式颁布,一方面说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得到越来越多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我国的执行环境正在改善,“协助执行难”的问题有望缓解;另一方面也说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正在形成。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 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4年9月9日(详见本报2014年9月21日第四版) 入选理由:适应我国反恐斗争的司法实践需要。 主要内容:《意见》针对依法惩治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等规定,分别从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明确认定标准和明确管辖原则四个方面,对办理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了具体意见。 专家点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绍彦 依法、有效地打击和惩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及时、有力地遏制暴恐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为此,2014年4月我国正式启动专项反恐立法活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专门指出:“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意见》的发布正是适应了我国反恐斗争司法实践的需要,针对我国暴恐犯罪的实际情况,结合国际反恐的相关规则和经验,明确了我国刑法中相关规范的司法适用。 一是明确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强调法治原则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坚持执行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意见》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如何贯彻法治原则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包括: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定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等,强调依事实、重证据和讲效率的兼顾与统一。二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意见》在认定案件性质或确定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上,始终明确坚持法律惩治行为的现代法治原则,将依法打击暴恐和宗教极端犯罪的矛头始终指向其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思想本身。三是明确了认定标准和管辖原则。这可以说是《意见》坚持法治原则的又一体现。由于恐怖和宗教极端犯罪往往具有自身一定的物质特征,即有一定的标志、物品和宣传品等客观物,这些物品的识别和鉴定往往牵扯到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性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4年4月23日(详见本报2014年4月30日第三版) 入选理由: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反腐不留死角。 主要内容: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多种情况。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专家点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冀祥德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曾颁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与前两次的司法解释不同,前两次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给予明确及强调,而该《规定》是从“审理程序”上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统一和规范,对切实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范围自然也不相同。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明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情况。同时,还就如何考察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性问题进行规定,除上述所列情形外,还应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予以全面考量。特别针对假立功问题专门规定,明确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的问题,《规定》明确,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制约。《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明确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未规定合议庭如何组成,刑诉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1月9日(详见本报2014年1月24日第三版) 入选理由:审理涉农纠纷的程序保障,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内容:《解释》共12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经过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产生影响;二是规定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裁决书未生效时,当事人只能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规定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 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大意义。《解释》在准确把握该法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为妥善审理涉农纠纷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新的仲裁模式,既不同于仲裁法所规定的商事仲裁,也不同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它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也不构成诉讼的前置程序,出现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可使仲裁裁决书不生效力。 基于此,《解释》重点就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及衔接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仲裁和诉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也应独立计算,因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予以驳回,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如,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但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前,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人民法院无须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2月24日(详见本报2014年2月28日第二版) 入选理由:准确把握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交易形态的区别,促进租赁产业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解释》共五部分26条,分别就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识别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规定。 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在目前国家对借贷交易仍然采取强势管控的态势下,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把握其与借贷交易形态的区别,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解释》坚持融资租赁交易融资和融物兼具的特点,给出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几个认定要素,同时对具有融资租赁属性的售后回租合同予以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租赁产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 在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交易结构安排之下,动产租赁物的占有无法起到公示其上权利状况的作用,实践中虽然出租人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但仍然面临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上权利的制度风险。《解释》在法律上就融资租赁的公示问题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从切断第三人善意的角度,认可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如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无法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 现行法上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被描述为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其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也就凸显出来。《解释》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做了回应。如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救济模式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至关重要。《解释》首先明确出租人要么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需要,主张支付全部租金(租金加速到期),要么解除合同,请求收回租赁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其次规定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获满足的,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最后指出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仍可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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