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碰瓷”定敲诈勒索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情】2009年5月,被告人刘建、方伟、李杰与黑玉建(在逃)密谋用轿车在省道上故意撞外地货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以此为由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俗称“碰瓷”)。其作案手法是:被告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地货车,选准目标后,被告人先加速超越占据同向车道,超车后降慢车速,当后车正常变更车道超车时,被告人突然加速拐向正在超车的货车,造成后车超车擦碰前车的假象。
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杰、方伟伙同黑玉建驾乘皖籍“红旗”牌轿车,在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境内,省道S307线与京沪线铁路一处立交桥上,采用上述方法故意撞击李某驾驶的江苏牌照的一辆江淮牌货车右后侧面。酿成事故后,黑玉建电话邀来被告人刘建,四人将驾驶员李某及货车带至一偏僻处,以车被撞为借口,敲诈驾驶员李某现金1600元。天亮后被告人刘建、李杰跟随驾驶员李某到蚌埠市卸完货,又将驾驶员及货车带回凤阳县原事故发生地,伪造了事故现场并报警,驾驶员李某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几被告人以此又敲诈了2000元现金。在随后的一月间,几被告人以相同的“碰瓷”方式作案四次,得手三次,共敲诈他人5800元。同年6月,上述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7月被逮捕,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方伟、李杰犯敲诈勒索罪,并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建、方伟、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用车撞击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借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建有期徒刑四年(含他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方伟、李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繁忙省道上的以侵财为目的犯罪案件,在定罪过程中曾产生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几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明显,作案期间未引发其他交通事故,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虽以敲诈钱财为最终目的,但其行为已足以现实地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以此罪论处。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适的。
一、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公共安全”简单地说就是多数人安全。“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于其对象的“多数性”,而不仅仅是“不特定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要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角度来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但同时也忽视了此类行为之所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缘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因为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这里“不特定”有两个方面意思:一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二是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和可能性,所以,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定其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二、本案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从本案犯罪分子作案地点、时间、作案方式、犯罪对象的选择上看,该起犯罪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首先,被告人作案地点选择在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的省主干道路和京沪铁路交汇处的一个立交桥上,该处公路日均通行车辆近万辆,道路中间无隔离带,公路两边无护栏,公路两侧居民住户众多。其次,犯罪分子的作案时间选择在深夜或凌晨,此时段正是交通事故高发期。第三,被告人作案手段为采取突然加速冲撞正在行驶中的其他车辆的一种极端危险的方法,造成被害车辆违章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假象,这一方式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也可能对其他过往车辆的的正常行驶造成干扰或者影响,极易诱发交通事故,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中,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极大。此类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综上所述,以车辆“碰瓷”的方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保险金或敲诈事故责任方财产,应当考虑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着重从犯罪对象的选择、作案地点等犯罪有关因素上考虑和区别,不同的犯罪对象所蕴含的公共安全因素是不同的,针对大型公共客运车辆的“碰瓷”犯罪对不特定多数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产生的威胁要远远高于针对单人驾驶的机动车辆的“碰瓷”犯罪。作案地点的不同所体现的公共安全因素也是不同的,高速公路、人群集中或人流量大的闹市区、车流密集的国道省道等重要公共场所与乡间偏僻道路的公共安全色彩有很大悬殊。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也就是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能左右犯罪是否成立,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此外,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能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与否。
三、类似案件的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但由于行为的实施地点、时间、方式、对象的特殊性,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实际上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对具体罪名的确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针对汽车“碰瓷”案件的实际定罪量刑,应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形和对公共安全利益的威胁程度来认定,敲诈勒索罪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较轻,如果构成犯罪竟合,当择一重处。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利益的侵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亦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缺憾。
本案的有益启示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对交通领域内的犯罪是否涉及公共安全的理解也要与时俱进并针对个案情况加以确定,同样,对其他一些犯罪侵害到的社会关系也要以发展的观点去分析、理解和妥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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