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蹊跷的欠条:二人签名是共同借款吗
【案情】
2006年4月,周大立据欠吴某人民币22000元,该欠条载明:“欠到吴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 欠款人:周大 2006.4.14”周二在该欠据尾部日期下方处签了自己的姓名。现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周二偿还22000元,原告吴某主张周大与周二是合伙关系,自己与周二之间有直接的菊花买卖交易,因2006年4月双方结账时,周大、周二尚欠22000元货款,便由周大打了欠条,原告吴某要求周二也签名,周二便在下方签了姓名。被告周二辩解自己受周大的雇佣,为周大打工,不是自己直接收购原告菊花,因起先原告吴某和周大不熟悉,便作了引荐,原告与周大结账时怕事后有麻烦,原告要求其作个见证,其便在周大的欠据上签了姓名。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二是共同借款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二明知周大在立据欠原告吴某22000元,还在该欠据的尾部签名,应视为共同欠款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二不是共同借款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虽是欠据的形式,实为货款纠纷。原告吴某应就被告周二欠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吴某并未对被告周二与立据人周大是合伙关系,自己直接卖菊花给被告周二等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法官无法认定案件的事实,故应由原告周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不予直接认定周二为共同借款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对欠据形式的分析。
本案中原告吴某起诉被告周二,要求周二偿还欠款22000元。依据的是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吴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周大2006.4.14”周二在该欠条的尾部日期下方处签了自己的姓名。除此书证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原告诉称,周大与被告周二是合伙关系,周二直接购买其菊花,欠据上的金额就是所欠货款。本案中,能否就此认定被告周二的共同欠款人身份?笔者认为不能凭借一张有了被告人亲笔签名的欠据就仓促认定被告人欠款的事实。虽借据本身并无固定的格式,但该借据中,在周大书写时,已经写有“借款人”的字样,并且周大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日期。依照日常的生活习惯,如果被告周二是共同欠款人,在周大立据的当场,应该亦在“借款人”处签名,而非在欠据尾部日期的下方签署姓名。现在,原告主张周二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辩解是见证人,对此,双方都没有相关其他证据提交,法官亦无法从纸面上认定周二的身份,鉴于此,笔者认为原告需承担举证据不能的后果。
二、对欠据实质的分析。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是货款而不是欠款,欠据只是形式,被告因购买了原告的菊花,尚欠22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既然原告诉讼请求是索要货款,自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按照原告自身的观点,周大和被告周二是合伙关系,周二直接收购其菊花,但在审理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本案的原告尚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