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不得漫天要价
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2-24 18:53 编辑案情回放:
2007年7月29日,宁波星月公司与慈溪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星月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层商业用房,该房在2008年5月30日前竣工备案后交付。双方还约定,如果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要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星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星月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星月公司已交付房价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9年10月28日,房地产公司向星月公司交付房屋,但星月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拖延交房,使星月公司减少了租金损失,遂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79.7万元。 收到法院寄送的有关诉讼材料,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星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且申请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星月公司的租金损失为36.69万元。最终,法院采纳了房地产公司的意见。 说法:星月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星月公司按约支付购房款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现因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