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2-24 18:56:15

驾车帮忙送人致乘车人重伤 损失如何承担

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2-24 19:00 编辑

   【问题提示】
      行为人以义务帮工的身份骑两轮摩托车送被害人,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要点提示】
      义务帮工,往往都是出于用工人的请求或同意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赔偿诉讼,一般对义务帮工情形不加区分,多以公平责任,分担被害人的损失,由受益人进行一定的补偿。而本案受益人正是受害人本人。义务帮工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在情理与法理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6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峰,男,生于1987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杨岭组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009年1月14日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200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荆某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送同村村民李某珍去三疙瘩村,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坪乡村村通公路大坪村十字路口附近时,其车左前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阳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车厢相撞,造成被告人荆某峰摩托车上的乘员李某珍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荆某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阳负次要责任,李某珍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张某阳赔偿被害人李某珍经济损失9000元。
   【审判】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荆某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大坪乡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坪村十字路口附近时,其车左前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车厢相撞,造成被告人荆某峰摩托车上的乘员李某珍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荆某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荆某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荆某峰予以惩处。
      被告人荆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争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不合理。   
      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合理,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荆某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荆某峰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 这愈来愈成为当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 因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还不尽完善,交通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在面对这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   
      首先本案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并实施了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一种责任具有经济补偿性、合法性和以过错大小论责任及强制性的特点。因此,正确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准确、恰当、及时地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十分必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或复议后维持、变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除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妥的外,一般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不合理,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更涉及到帮工与被帮工的问题。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乘车人李某珍作为受益人是显而易见的。   
      当然被告人荆某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送人,其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且行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时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加重了受益人的责任,只有在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如果明确拒绝,可不承担责任,但仍应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帮工人无驾照且违反交通规则,属于有重大过失,帮工人应该对被害人同时是被帮工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看来,嵩县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较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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