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如何摆脱真实性“硬伤”
近年来,随着微信作为交流方式越来越流行、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其作为电子证据出现的情况也不断增加。 2月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证据作了明确,但这些电子证据如何才能被法院采纳? “电子证据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冯静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 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冯静说,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比较少。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则是“硬伤”。以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与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微信借据案为例,在“真实性”认定上存在三大难题: 一是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二是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三是甄别手段少。对于电子邮件这类电子证据,由于公司邮箱较为固定,且邮件往来通常主题明确,就事论事,邮件发送过程还原相对简单,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公证手段固定真实性,但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微信借据案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也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长的时间和较大的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 据冯静介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而考虑到电子数据使用的愈发普遍,综合实践中的问题,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出发,冯静建议:一是固定专属号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二是保存原始证据。实践中较多出现部分或全部编辑、删除电子数据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以提前进行公证。三是推广实名认证。对于QQ、微信等日常通讯工具,进一步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 孟伟阳 面对电子证据,我们准备好了吗我们在庆祝聊天记录等网络数据有了合法证据形式外衣的同时,切忌对电子数据产生过分依赖。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发布施行。该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须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概念,也即“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与“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前者指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后者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裁判者认为其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对己方胜诉真正发挥作用。 通俗而言,我们在庆祝聊天记录等网络数据有了合法证据形式外衣的同时,切忌对电子数据产生过分依赖,误以为只要保存了交往、交易的电子聊天记录,对对方微博等信息进行了截屏,将来就能够打赢官司。不得不说,电子数据相对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而言,有其局限性,容易被篡改、丢失、被对方否认。以手机短信为例,要证明该短信就是对方发送的,就存在难度;要证明聊天内容与本案确实存在必然联系也并不容易。 为了让自身日常生活置于法律更有效的保护之下,我们只能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固定证据的非主要手段,对于重大事项还是需要以更直接的“白纸黑字”形式,要求对方“签字画押”,防范法律风险于未然。对于确实只能以电子数据方式呈现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及时向公证处申请做公证等方式将之固定下来,增强证据的效力。 此外,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其取证、质证、认证相对传统证据都有着特殊性,可是,或许是由于司法实践并不丰富,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适用规则。我们也期盼有关部门能够在不断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的基础上,对于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尽早制定操作细则,让法律越来越贴近百姓生活,让法律对市场安全交易的保护功能愈发有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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