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解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今后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只要能提供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或考勤记录等凭证,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这个通知的精髓,是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为劳动关系,使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保障有了依据。 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彼此发生权利义务的基础。一般来说,劳动关系的确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的这个笼统规定,给现实中处理劳动纠纷造成了困难。因为它只强调签订劳动合同(指书面合同),将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没有给如何认定、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给出任何规定。而从现实看,大量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劳资双方并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 从法理来讲,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被保护,是不言而喻的事。劳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把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下来,白纸黑字,有利于规范和约束彼此的行为。但是,如果劳动者事实上为用工者提供了劳动,用工者也同意而且从中受益,这种情况下,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只要这种事实关系能够证明 (如提供工作证、工资单、考勤表等),有关部门就有义务和职责保护这种关系中的劳动者利益。如果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便不成立,那等于是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权益的剥夺。 有一种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中因为没有书面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无法裁决。事实上,书面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法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就不存在了。比如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获得报酬,以及用工者为劳动者提供等,并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就可以取消。 多年来困扰民工工资拖欠的一个深层原因,就是因为用工者与民工很少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又常常以没有书面合同、劳动关系无法得到确认为由,要么拒绝受理,要么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裁决。这种以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确认劳动关系惟一依据的做法,既极大地限制了劳动者维护权利的行动,也放纵了无良用工者,他们以没有合同便无劳动关系为借口,既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只要能提供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或考勤记录等凭证,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动关系变得简单了。这对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有很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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