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
【案情】原告周某于2007年7月8日向被告吴某承包的垫江县鹤游镇水井村民委员会的村级公路供应水泥。2008年2月8日吴某欠周某货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44000元。利息按每月5%计算至还清止。限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被告廖某在借条上以水井村委会名义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载明:“担保人:此款待县交通局和移民项目后扶款到位后付清,担保人,水井村委会,廖某”。经查明,有关部门至今未拨付给水井村委会全部移民项目后扶款。原告周某向被告吴某、廖某索要无果,遂诉至垫江法院高安法庭,请求判决被告吴某、廖某共同支付其货款44000元及利息。
【判决】
垫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由被告吴某付给原告周某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廖某、被告垫江县鹤游镇水井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理评析】
1、被告吴某给原告周某出据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某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某支付4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尽管每月5%的利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3、被告廖某在借条上是以水井村委会名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此廖某对被告吴某所欠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水井村委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已明确约定此款待县交通局移民项目后扶款到位后付清,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水井村委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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