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3-31 19:32:26

竞业限制协议适用于平等市场主体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和被告夏某于06年4月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夏某所经营的副食品店转让费为5万5千元,并加了一个条款:夏某夫妇“在2008年底前不得在同一地区开副食品店或工作,否则返还转让费5万元”。2007年初,夏某的弟弟在附近开了家副食品店,夏某常到这家店去做事,参与经营,吸引了许多老客户。周某认为夏某违反约定,遂将其告上了法庭。北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夏某应按承诺退还周某转让费5万元。

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0-3-31 19:34:15

【法律解读】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适用于平等市场主体?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营业,除非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同意。这是公司法上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之间就竞业限制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形。本案即是适例。

      周某和夏某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夏某的弟弟所开的副食店和周某属同业竞争关系,而夏某参与该店的经营在客户条件上会给周女士造成一定影响,违反了其对周某作出的承诺。

      竞业限制协议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为基础的。这种协议保护的是当事人一方的竞争利益,另一方放弃竞争应当得到某种利益回报,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是有偿合同。在英美法中,对价是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根据,如果以此为观,竞业限制协议是一种存在对价关系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

汪洋中的孤岛 发表于 2010-4-4 18:21:41

清香袭人 发表于 2010-8-25 23:15:48

{:6_287:} 原来如此,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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