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窗萤几 发表于 2010-7-31 06:02:50

法院“改罪”,教练获刑一年

本帖最后由 雪窗萤几 于 2010-7-31 06:04 编辑

    杭州西溪路小龙驹坞路口附近,一辆由学员驾驶的教练车失控冲出了围墙,坍塌的砖块压倒了人行道上的12岁少年徐凡,最终徐凡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教练员来师傅被刑拘,并面临起诉。   昨天,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教练员来师傅有期徒刑一年。而意外的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公诉机关起诉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而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   一个月前,这个案子曾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上,检察官认为,虽然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员张某没有驾驶经验,遇到紧急情况心理恐慌,但来国龙身为教练员,在指导学员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未随车指导,以致学员操作失误时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驾驶,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罪名,来国龙和他的律师并没有异议,完全认罪。   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上这么认为,来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指导学员学习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指导而让学员单独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李慧律师点评:     首先,认识下两个罪名在刑法上的正确表述。   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来国龙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应当没有问题。分歧在于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就应当分析驾驶教学是否属于“生产作业”。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释义》的理解,生产作业的范围包含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而驾驶教学活动正属于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所以驾驶教学应当属于“生产经营”。   综上,我认为来国龙的行为同时符合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此时,根据特殊罪名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相对而言,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般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罪名。   因此,我支持法院的审判观点,法院所定罪名更为准确。    来源:钱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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