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色 发表于 2019-8-14 11:02:09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 (试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获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故意隐瞒、伪造证据、滥用诉权等方式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一)故意隐瞒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住所地,或者伪造下落不明证据的;
      (二)伪造、变造证件或代理手续,冒充他人参加诉讼的;
      (三)明知虚假证据仍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四)胁迫、利诱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
      (五)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持债务人的借款凭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六)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空白借条、协议,以伪造、变造后的借条、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七)对同一笔债务,伪造或迫使他人出具不同的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两个或以上民事诉讼的;
      (八)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九)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事实进行抗辩的;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情形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虚假诉讼警示宣传标识,在向当事人送达的诉讼风险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立案登记时,应当通过移动微法院、12368等平台向当事人发送“远离虚假诉讼”、“一次虚假、处处受限”及惩处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图片等信息。
       第四条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时,应当做好下列告知、释明和登记工作:
      (一)告知原告应提供正确的被告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原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诚信诉讼承诺书;
      (三)要求原告填写涉诉情况及虚假诉讼惩戒记录情况;
      (四)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原、被告其他涉诉、涉执行情况,并随卷移送至业务庭。
       第五条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据,或者其他居住地及联系方式。原告拒不提供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不具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金融借款案件的送达,应当依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意见》[甬中法民三(2013)97号]的规定办理。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送达,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民事、行政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应积极应用移动微法院及其他智能送达平台进行送达,降低公告送达率。
       第七条在案件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格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三)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五)当事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六)案件证据不足,但各方当事人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第八条对下列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可向关联案件当事人发送涉诉信息,并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和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三)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案件;
      (四)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第九条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格审查:
      (一)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的;
      (二)借贷合同是格式合同的;
      (三)出借人主张款项经现金交付且无法提供交付证据的;
      (四)涉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转让后受让人对民间借贷过程不知情的;
      (五)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且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情况不知情的;
      (六)根据出借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的;
      (七)出借人对借款发生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的;
      (八)出借人拒绝出庭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细节陈述不清的。
       第十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下列证据和情形: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考勤记录;
      (四)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否纳入企业成本;
      (五)劳务合同中签名人员与实际务工人员是否对应;
      (六)多次工伤等级鉴定意见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对公司合并(分立)、企业破产案件,应严格审查下列情形:
      (一)是否存在虚构交易行为申报破产债权;
      (二)企业主与公司职工、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对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否符合常理;
      (四)担保债权、抵销权、取回权是否真实、合理;
      (五)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严格审查下列情形:
      (一)有无捏造债权,或者捏造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二)原案当事人之间有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第三人与原案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滥用撤销权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
       第十三条立案、审理、调解、执行阶段均应做好疑似虚假诉讼的备忘和记录工作。
       立案登记时发现存在疑似虚假诉讼的,应当对疑似情形进行备忘和记录后移送业务庭。
业务庭收到案件后,对经立案备忘和记录的疑似虚假诉讼情形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经审理后认定是虚假诉讼的,应当按照本意见处理;对经审理后认为虚假诉讼的依据尚不充分的,可对存在疑似的情形做好备忘和记录,提醒执行阶段注意,形成立、审、执合力打击虚假诉讼的格局。
       第十四条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阶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三)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
      (六)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士等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七)采用心理测试等技术辅助手段;
      (八)关联案件由同一承办法官或合议庭集中审理;
      (九)通过数据检索系统查询原、被告涉诉情形;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向院庭长汇报。必要时可提请法官专业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六条承办法官调解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一)当事人对于己不利或有悖常理的事实进行自认的;
      (二)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细节陈述不清且缺乏合理解释的;
      (三)缺乏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调解意愿强烈且缺乏合理解释的;
      (四)当事人拒不到庭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关键事实陈述不清的;
       (五)其他不宜制作调解书情形的。
       第十七条审理中认定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或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涉嫌犯罪的,驳回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并驳回诉讼请求。
       涉嫌犯罪的,驳回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公证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
      (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存在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经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劳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第二十条对涉嫌虚假鉴定、审计、评估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予以除名,同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应建立鉴定、审计、评估机构信用等级评价体系,每年向社会发布上述单位信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可通过法院网站、“信用宁波”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示期限为5年。同时,报送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记入相关信用档案。
       对经过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性措施,存在积极悔过、纠正错误、消除影响、主动履行义务的虚假诉讼行为人,经过一定期限的警示期后,可以根据情况从前款网站、平台、档案中去除。
       第二十二条虚假诉讼行为人给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受损方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能够及时纠正、中止虚假诉讼行为且未造成他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四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一)对已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的,行为人是自然人的,应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况处以1日至15日拘留;行为人是单位的,应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日至3日的拘留;
      (二)对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不当的,行为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对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以3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是单位的,应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3日至5日的拘留;
       (三)对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不当的,且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人是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处以5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是单位的,应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日至15日的拘留。
       本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罚款、拘留,适用前款规定。
       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认定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关键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让其出庭,并予以训诫、罚款,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六条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虚假证据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
      (二)指使或帮助委托人或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
      (三)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四)明知或应当知晓他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还愿意充当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事实进行抗辩的。
       公民代理人有上述情形的,可向推荐该公民代理人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通报或提出司法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
       第二十七条法官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未识别虚假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进行公开通报,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移送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对举报虚假诉讼的单位、个人,以及积极参加庭审并发现虚假诉讼重大线索的证人,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本意见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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