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愿如空气 发表于 2020-7-11 16:02:46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08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省厅修订了《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工作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省厅交管局。
      浙江省公安厅
      2020年7月3日
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跨县(市、区)异地办理登记。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非机动车登记场所公示,并在政务网提供查询、登记申请等线上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非机动车销售企业等单位设置服务站点,方便申请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非机动车查验、业务办理、牌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非机动车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种类、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非机动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非机动车号牌要加装电子芯片的,除号牌材质和厚度外,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交验车辆。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国家标准,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制作行驶证。
      第八条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由县(市、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交验车辆。
      二级以下(不含)下肢残疾人不得申请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标准、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以下简称《产品公告》),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制作行驶证。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用非机动车销售前查验方式,预先录入查验合格车辆的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电机号或发动机号等信息,拍摄保存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图像信息。
      销售前已查验合格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时,经比对预录入信息一致的,可以不再查验车辆。比对预录入信息可以采用人工审核和智能审核相结合方式。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当记录车辆所有人身份信息、车辆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电机号或者发动机号等登记项目,拍摄保存所提交资料和车辆图像信息,可通过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方法制作电子文书材料。非机动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列入《产品公告》或者主要技术参数与《产品公告》不符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
    (四)提交的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五)其他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
      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产品信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电动自行车违规信息管理模块,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经信部门。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更换已登记编码的车架、电机或者发动机等部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新购部件来历凭证,交验车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和原车辆所有人应当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双方身份证明,交验车辆。
      车辆与原登记信息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记录、保存相关内容,并发放号牌,制作行驶证。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等其他信息发生变化,非机动车所有人提出变更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后及时变更。
      第十四条有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技术参数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
    (四)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五)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
    (六)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号牌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书面遗失申明,交验车辆。
      车辆与原登记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记录、保存相关内容,并发放号牌,制作行驶证。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因灭失、损毁、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书面注销申请,交回非机动车号牌。
      号牌灭失、损毁的,还应当提交号牌灭失情况说明。
      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留存申请资料,注销车辆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
    (三)属于被盗抢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对提交虚假资料办理的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有效期为8年。登记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政务网等线上平台提交身份证明、整车和车架号照片,或者在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上牌点重新签注信息。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车辆销售、法院判决、拍卖等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等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的人力三轮车,由各设区市公安局制定登记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8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浙公通字〔2018〕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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