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民法典|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请看民法典相关法条: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本条相比《民法通则》作出较大改动,应予以关注。本条第1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但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本条采用了《民法通则意见》中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核心表述,使因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使其处于应当获得监护的状态,有利于对其提供特别保护,也能够实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归责,更符合实践的需求。
本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第22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本条第2款可理解为是对本法第19条的例外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则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则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本条第1、2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表述,可能出现不同理解,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可能因与年龄较小相关的因素被认定为“不能辨认行为”,仍然是有必要探讨的。对于第2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可能涉及情形的理解,会对本法第145条第2款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适用造成影响。本法第145条通过相对人催告追认、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方式,对相对人合理信赖进行保护。本条第2款则可能为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恶意相对人提供了适用本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的便利。如果对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进行过于宽泛的解释,则恶意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未成年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而依据本法第144条,使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确定地无效。因此,对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形,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本法有两类标准:一是根据自然人年龄进行概括认定,二是基于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审查。本法第24条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第2款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依据第24条进行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描述的是当事人的一种客观状态,这种状态独立于法院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而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形:(1)已经通过特别程序由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普通程序个案中,要求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3)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况已经消失,尚未被重新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个案中请求法院认定在实施具体法律行为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未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如何判断其某个具体时间点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并未完全统一。一种观点持形式审查标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裁判确认,则不能认定自然人在实施签订合同等行为时欠缺行为能力,且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具有溯及力;另一种观点支持进行个案审查,认为可以在未经过司法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个案判断,主张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负担证明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结婚《德国民法典》第1304条有此规定。
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能满足本法第1046、1049条关于结婚自愿、亲自申请婚姻登记的规定,因此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对于一方当事人于结婚登记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无本法第1051至1053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时,其作出的婚姻登记是何种效力,应使用本条进行判断。《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规定了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其中包括“一方配偶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暂时性之精神障碍者”,“一方配偶于结婚时,不知其再结婚者”;本法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未列举上述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因精神疾病等原因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即使另一方已得知其患有精神疾病的状态仍与其进行婚姻登记,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也应运用体系解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二、行为能力个案审查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事后对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的意思能力状况作出判断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即使对于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个案中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认定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也属于法律推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相反证据进行推翻。本法第21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进行了较大扩张,为规范法院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教义学上形成关于判断自然人能否“辨认自己行为”应当考察的因素。这些考量因素可以包括:(1)法律行为与当事人的生活联系;(2)当事人的精神健康状况;(3)合同内容本身的公平性。这三类考量因素,既包括基于行为能力规范体系对当事人意思能力的判断,也包括从利益权衡的角度进行的后果导向的考量,从而综合地得到具有较好社会效果的个案裁判结果。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