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患重病“被离婚”、全职带娃成了“理所当然”…遇这些糟心事儿,记得有民法典撑腰
婚姻美满、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这其中,女性在生儿育女、操持家务方面承担了大量责任。然而,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女性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近日,宁波鄞州法院从经手过的婚姻家庭纠纷入手,逐一解析民法典对妇女权益的维护。1.婚后长期遭受家暴,如何寻求法律保护?
叶某长期殴打、侮辱妻子王某,最严重一次导致王某多根肋骨骨折及严重的软组织挫伤。王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审查王某提供的就医资料并调取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后,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叶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叶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相关近亲属。
法官说法:女性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面临现实危险时首要的处置方式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固定证据。同时,女性可持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因受到强制、威胁无法亲自申请,女性的近亲属、妇联、村委会等可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当于女性的“护身符”,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施暴者接近。施暴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训诫、罚款或拘留。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新婚即罹患重疾“被离婚”,怎么保障基本生活?
严某和丈夫李某结婚一年后查出患有免疫系统疾病,治疗可能会影响生育能力,李某随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患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且不能劳累,加之严某经济收入较低,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并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而李某经济条件较好,有一定负担能力,应给予严某适当帮助。经双方协商,李某补偿严某20万元。
法官说法: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障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提供帮助的方式根据困难方的现实需求及另一方的经济条件酌情确定,可以是给予钱款,也可以是提供一定期限的居住场所等。
3.全职带娃扑心扑肝,真的是“理所应当”吗?
郑某与丈夫吕某结婚十余年,其中有八年时间辞职在家带娃。离婚时,郑某要求吕某支付八年的家务补偿1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全职带娃、长期包揽家务的情况属实,考虑到郑某在抚育子女及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理应由吕某给予经济补偿。经协调,吕某同意一次性支付郑某家务补偿5万元。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我国当前的家庭分工中,女性普遍在照顾子女、老人及其他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我发展。民法典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在家庭中的贡献,规定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给予补偿。家务补偿一般综合家务劳动内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和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家庭经济情况等综合认定。
4.孩子随母姓,丈夫离婚时要求改父姓,可以吗?
李某怀孕时与丈夫金某发生矛盾,于分居期间诞下一女,取名李小某。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某离婚。金某提出,如果离婚,女儿李小某必须改姓父姓。法院审理后认为,孩子出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李某未与金某协商就为孩子取名,虽有不妥,但事出有因。婚生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李小某随母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故对于金某要求孩子改姓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受传统观念影响,子女随父姓的情况较为普遍。其实对于孩子姓氏,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赋予了夫和妻平等的冠姓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复函中明确指出“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正常情况下,夫妻应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子女姓氏。特定情形下,子女姓氏的决定或变更未经夫或妻一方同意的,应着重从社会公序良俗及子女利益出发考量,确定是否变更,并充分尊重子女本人意愿。
5.感情破裂后丈夫转移财产,能否“收复城池”?
陈某起诉妻子王某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此后,陈某擅自将婚姻期间购置的汽车出售,将其名下的50余万元存款转移。王某得知情况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陈某少分财产。法院查实陈某变卖、转移财产50余万元,行为恶劣,依法判决陈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
法官说法:离婚纠纷中,掌握财产的一方往往欲通过隐藏、转移、变卖、挥霍等方式来达到多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甚至不分。这一具有惩戒意味的规定,有效打击了婚姻中强势方肆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达到了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悔不当初的法律效果。
6.丈夫婚内出轨,赠与“小三”大额钱财,怎么办?
吴某发现其丈夫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向婚外情对象贾某转账40余万元,其中不乏“1314”“5200”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离婚后,吴某将周某和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返还周某非法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赠与贾某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单方处分,且该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法院认定周某与贾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决贾某返还款项4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贾某已将款项返还吴某。
法官说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单方处分共同财产,为法律所允许,对另一方发生效力。但丈夫擅自向“小三”赠与财产,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损害了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小三”应当返还所得财物。
7.丈夫暗地向外举债,面对债权人起诉,怎样“绝地求生”?
刘某向龚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某与妻子黄某离婚后,龚某起诉刘某与黄某,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法院审理查明,借款前后刘某与黄某并未为家庭进行过大额支出,60万元借款明显已超出了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黄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刘某个人借款。
法官说法:夫妻一方擅自对外借款,实属婚姻中难以避免的“雷区”。民法典的“共债共签”条款,规定对于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则上只有在夫妻共同签字或经未签字一方事后追认后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大限度避免了女性在婚姻中“被负债”现象。
8.丈夫去世,留下的唯一住房继承者众,又该“何以为家”?
张某的丈夫去世后,留下位于鄞州区的一套住宅。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张某丈夫的父亲、丈夫与前妻的女儿均享有继承权。如果依法分割,张某将面临居无定所的状况。为保障张某的居住权益,经协商,张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手续,领取了“居住权”证,确保张某能够在房屋内继续居住,这也是宁波市发出的首张“居住权”登记证明。
法官说法: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将居住权益从所有权中析出,明确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居住权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人协商确定,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设立,不得转让和继承。居住权为离婚后共同居住、继承后共同居住等现实问题提供了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弱势群体最关注的住房保障机制。
来源:浙江法制报
长期pua导致患应激创伤,工作,生活,亲情都受影响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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