飘落 发表于 2022-5-25 11:15:04

自书遗嘱是复印件,合法有效吗?四子女说法不一,法院这样判

       导语:被继承人死亡后,四名子女对被继承人是否立下遗嘱说法不一。在无法提供遗嘱原件的情况下,遗嘱复印件是否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王先生和王太太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姐、二哥、三妹、四妹。王先生和王太太购买了一间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但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
       王先生和王太太去世后,四名子女对房产的分配产生分歧。今年年初,大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继承诉讼,主张王先生生前未立遗嘱,房屋应当由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分得1/4产权份额。
      被告二哥、三妹、四妹则共同辩称:王先生在2017年1月亲笔书写了《遗嘱》,明确房屋的产权由二哥继承,原告大姐也在《遗嘱》上签字表示同意。三被告为此提交手写《遗嘱》的复印件一份,上面书写内容包括:“……(王先生)位于XX路XX号XX房的房屋产权由二哥继承。”该《遗嘱》复印件上有大姐和王先生的手写签名字迹。
      面对这份复印件,大姐矢口否认,提出该《遗嘱》并非王先生所写,她本人也未签字确认。当法官询问各被告为何未能提供《遗嘱》的原件时,三妹表示是大姐把遗嘱的原件拿走并藏起来了。无奈之下,三被告申请法院对《遗嘱》复印件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确认其是否为王先生亲笔所书。
      法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遗嘱》正文第九行“由二哥继承”字迹及落款处王先生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用作比对的鉴定样本经原告、被告共同确认,均为王先生生前亲笔所书的字迹。最终鉴定结果显示,《遗嘱》复印件上的上述字迹与当事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涉案遗嘱系由王先生本人书写,可认定王先生已明确其名下涉案房产均由二哥一人继承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无法提供《遗嘱》原件,也不能因此否定王先生采用合法形式表达其对房产分配的真实意愿,认定上述《遗嘱》的有效性也符合法律保障公民正确表达遗愿、尊重并按其遗愿执行的立法目的。但涉案房屋是王先生和王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占1/2产权份额,王先生仅可对其自有份额进行遗嘱处分,属于王太太部分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律规定由四名子女等额继承。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二哥继承5/8的产权份额,大姐、三妹、四妹各继承1/8的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大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中,二哥、三妹、四妹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确留有书面自书遗嘱,并提交了相应的复印件为证,辩称原件已被大姐隐匿。在此情况下,二哥、三妹、四妹要求对上述复印件中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还原了案件的事实,足可认定二哥、三妹、四妹陈述的真实性,法院据此依法确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作出判决,完成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是公平正义的最好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该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各方理应遵诚守信,全面客观地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进而作出处理结果。因此,大姐违背事实,向法院做出虚假陈述,在司法鉴定程序揭开案件真相后,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希望该案可以对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敲响警钟,在诉讼过程中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隐匿证据、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交伪证,否则若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以及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审理,将自食其果、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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