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借钱不还” 检察院抗诉有望改判
本帖最后由 等待天亮 于 2010-11-3 17:45 编辑2008年5月我经朋友介绍分四次借款给胡某、叶某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85万元整,每次借款都有借条作为凭证,并有证人做证。2008年11月因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我遂起诉至宁海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了长达两年的诉讼历程。
2009年2月20日,宁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以债权凭证持有人有权主张债权为由,判决被告胡、叶两人败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出借人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3月24日上诉至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胡某、叶某没有向中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我本以为铁证如山,借钱还款天经地义,然而一份笔录却完全改变了我的命运。
2009年4月17日,宁波中院经办法官主动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宁波了解情况。经办法官告知我“中院已开庭审理此案,情况已基本清楚,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想进一步了解情况,顺便给我做个笔录。”笔录结束时,经办法官要我核实内容并签字确认。我发现笔录中很多内容并非我本意。尤其是多次提到“他”(叶某)!把我借钱给被告改成我把钱借给“他”(叶某),再由“他”(叶某)转借给被告,这点完全违背我的真实意愿,我当场口头予以否认。在不通晓全部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经我要求,对笔录中一些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并签字。事后我的代理律师告知我:“你虽对笔录内容稍有改动,但是这份笔录还是曲解了你的本意。让人书面理解你把钱借款给被告,变成了你把钱借给“他”(叶某),再由“他”(叶某)转借给被告了。”(有笔录复印件为证)
令我万万也想不到的是,2009年9月18日宁波中院居然采信这份笔录,并以此为据,认定宁海法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一审判决,发回宁海重审。
2009年11月3日宁海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前,也就是2009年8月17日,宁波主审法官(要我去宁波去做笔录的法官)再一次主动打电话给我,这次是以做回复了解情况为由,顺便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对话中宁波法官承认“你钱是拿出来过的,目前的证据对你是有利的”,“被告的证据我们中院没有采信”,“案件最后怎么判并不是我说了算的”。我在想既然证据对我有利,被告的证据中院又没有采信,那中院的裁定岂不是自相矛盾。这个时候,在宁海法院重审做出来前,你主动打我电话的目的到底是什么?
在随后的电话中,宁波法官反复重申:“借款是由你借给叶某,再由叶某转借给被告的…?”试图诱导我承认。吸取上次做笔录教训,我矢口否认,坚持借款是由我出借给被告的,和第三者叶某毫无关系。我怕又说错话,所以打断法官询问,强调说:“被告如果一定要咬定285万钱都是直接向叶某借的,那么明天让被告在几个人中,认一认,看他认识不认识叶某,这么一大笔借款,不至于荒唐到借款人连出借人都不认识吧!”(具体对话内容由电话录音为证)。
更让我想不明白的是宁海法院居然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来了一个180度大转弯。2010年1月7日,宁海法院完全以我在宁波做的那份笔录为依据,对我原先提供的人证、物证均不于采信,认定我作为出借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推翻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浙高法297号)第四条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事后重审法官很无奈地告诉我:这样处理并非其本意,实在是情非得已,建议我上诉。
经过前几次的笔录、电话,使我对宁波中院能否公正、公平、合理断案产生了莫大的怀疑,于是我没有直接上诉,而是把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做了如实地反映。
2010年2月5日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针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宁海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强大有利证据面前,或许是被告意识到案件会输,竟然发短信威胁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或许是出于义愤,庭后,当着我、我的代理律师、被告代理律师公布短信内容:“如果你们判我输,我上面有人到底谁狠,你们走着瞧”。这足见被告与中院关系有多深,宁海法官压力有多大,于是我很庆兴自己当初没有选择上诉。
如今此案,已提交宁海法院审判委员会。在人证、物证俱全的法律事实面前,我相信宁海法官一定能顶住各种压力,一定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信宁海法院一定会做出公正判决,还我一个公道。
附件:
1、 篡改笔录(图文)。
http://upload2007.cnool.net/files2007/20101102/20101102220235750.jpg
如图:本人完成笔录时,这句话原本只有前面一句话:借条是他出好给我的。
2、 故意设置“笔误”陷阱。
如图:
http://upload2007.cnool.net/files2007/20101102/20101102220249875.jpg
笔录后,本人经过仔细核实,发现这一句“借给叶强的”根本没说过. 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又不是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按照你描述的,法官帮助被告取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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