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亡父名下的房产是否属遗产(家族中的房产还得看实际出资人)
本帖最后由 雪窗萤几 于 2010-11-7 15:46 编辑在城市化进程中,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是因拆迁所引发的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龚思义老人早年丧妻。2010年4月,龚思义居住的位于慈溪赖王村的占地49平方米的两间平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不久之后,老人因病逝世。
5月27日,龚家三姐弟将他们的另一个兄弟龚迷书告上法庭,要求继承父亲龚思义身前居住的两间平房,并向法庭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该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名字是父亲龚思义。
原告三姐弟认为,既然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是父亲龚思义的名字,那么两间平房自然属于父亲所有,现在父亲去世了,他们就有权分割父亲留下的遗产。
被告龚迷书称,该两间平房原先是祖传的六架平房,他已于上世纪80年代从父母处买入,然后以其父龚思义的名义申报建造了这两间平房,供父母养老,因此这两间平房应归他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法院查明:这两间平房确属被告龚迷书为解决父母居住问题而以父亲龚思义的名义申报出资建造。 最终,法院以原告三姐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本帖最后由 雪窗萤几 于 2010-11-7 15:51 编辑
【评析】:
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有时候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即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公信力是针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
对登记权利人(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人)与事实权利人(事实上的权利人)的内部关系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并不能仅凭权属证书上的登记而简单确认。因为,不动产登记,可能因为登记人员的过失或者因为申请人的原因(如本案中,申请人以父亲的名义申报建造房屋)造成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证据,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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