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诉讼面临“冷”“热”两重天
“诽谤罪”是国家犯罪体系中一个极其轻微的罪行,司法实践中似乎很少使用,究其原因大致有三:一是长期以来,人们运用法律特别是刑法保护自己人格、名誉权利的意识不强;二是法律上不仅要求受害者亲自去法院控告方可受理,一般不实行“公诉”,而且在具体构成条件上,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司法上对控告证据审查严格,对“情节严重”的把握更是苛刻,给人的印象似乎是不出现受害人受辱患精神疾病或者引起自杀等“有形”后果,几乎都算不上犯罪。由此而论,我们对公民人格、名誉权的刑事保护,确实显得观念落后、司法保守。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开始越来越重视“私权”的价值,也更有勇气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人格尊严。近年来,涉及名誉侵权的控告和诉讼开始增多,一向在这方面保持“低调”的影视娱乐界“名人”,也纷纷走上了原告席。媒体的报道、舆论的推动,都使得公民的人格、名誉权备受关注,也推动了司法保护的力度。相形之下,刑事控告却依然步履维艰。其实,受理刑事自诉控告,并不需要进行实体审查,受理案件本身是法院的义务,也是对公民诉权的尊重与保障。看来,人格、名誉权利的刑事保护依然较“冷”,司法障碍不少,任重道远。
但与此形成反差的却有“热”的一面,动用刑事手段保护国家机关及领导干部“名誉”的案件屡见报端,而且,一些司法机关行动“神速”,合力走刑事公诉的途径。重庆的“彭水诗案”、河南的“王帅案”、山东的“高唐网案”、山西的“稷山文案”等,概莫如此。而所有这些案件迅速启动拘留、逮捕,其背后都有作为“被害人”的当地政府或者官员的积极努力或直接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和法学理论,“机构荣誉”、“政府形象”等从来就不是诽谤的犯罪客体,这不仅是法学界的“共识”,更是一种“常识”。只有当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并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程度时,才由公安、检察介入。可这种特殊“例外”,却被一些地方官员用来作为对付群众批评、监督或者过激言论的“私器”,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更成了他们可以任意使用的复仇“工具”。
为了摆脱对司法权的地方控制,维护民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宣布了涉嫌诽谤犯罪实行批捕权“上提一级审批”的措施,它对于保障检察权垂直独立和保证司法权谨慎介入诽谤刑案,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提级审批之类的措施,不仅涉及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权限的法律规定和布局安排,也关系到司法的成本和效率,还关涉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和摆脱地方权力控制的体制设计。如果这样的根本性问题得不到及时、彻底的改革,那么,再好的司法权内部配置调整,或许在本质上仍然具有应急和临时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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