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病假遭解除合同 法院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案情简介】:请病假董事长签批,索工资遭解除合同。11月15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徐某诉禹州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1996年12月,徐某与禹州市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6月23日,徐某自感眩晕恶心,遂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急诊,初诊为美尼尔氏综合症,遂以此向公司请假。公司董事长汪某签批,病假6个月。后徐某向公司主张病假期间工资被拒。
2009年12月24日,徐某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病假期间工资49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3日,公司单方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2月20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病假是否成立超出其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请求。
无奈,徐某以公司为被告于3月18日向禹州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双倍工资9800元和3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某公司辩称,徐某患美尼尔氏综合症的证据不足,即使患这种病,治疗期为7—15天,也不应该请假6个月;因为徐某虚构事实骗取了6个月假期,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情况,法院依判决被告禹州市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6个月病假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共计12600元。 【评析】:
徐某享有劳动、获得报酬和休息休假的权利,徐某因病请假是经被告批准,依法应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徐某以初诊结论为由请长假虽有不妥,但批假权利却在被告手中,被告可选择批假与否并要求原告提供确诊的证明及详细的诊疗措施,从而确定病假长短;但被告放弃这样的选择,故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请假事由。所以原告请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诉之仲裁委员会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 {:6_286:} 原告请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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