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窗萤几 发表于 2010-12-30 16:02:03

母亲探视女儿遭拒绝 法律对私定监护权说“不”

案情简介:  
       2004年,女青年卓某与易某结为夫妇。婚后第二年生下女儿妮妮。2006年8月,易某在外省打工时因工伤死亡,女儿妮妮继续由母亲卓某抚养。2010年6月,卓某准备再婚。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卓某与其公婆达成协议,把女儿妮妮留在祖父母身边,由祖父易群(化名)担任“法定监护人”抚养妮妮,其母卓某可以随时看望女儿。卓某再婚后,先后三次看望、探视女儿均遭拒绝。为此,卓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监护人,并由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易群则辩称双方已签订监护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妮妮留在祖父母身边、由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协议违犯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易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妮妮交由原告抚养。

雪窗萤几 发表于 2010-12-30 16:03:11

【评析】|:

       这是一起未成年人抚养权争议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长辈亲属和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管教义务的特点,首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所指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父母有监护能力而不尽监护义务的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非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也为法律所不许。
  
       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卓某作为母亲,是妮妮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教育其女儿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妮妮的祖父母也是具备监护资格的人,但有监护资格不等于就是监护人,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先后顺序进行确定。同时,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监护人的意见。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民法通则》还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妮妮的抚养协议作为一项民事行为,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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