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县(市)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核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每年定期对能源消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投资或融资、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监测、培训和运行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节能服务机构。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范围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五)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源消耗,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
(七)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控制报刊杂志订阅数量,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
(四)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车辆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指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五)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的情况;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车辆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