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 我县法律援助指南
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0年11月,它是我县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第一个正式机构。在县委县政府的重视下,目前,中心横向在工会、团委、妇联、残联、人武部、老龄委建立了6个法援联络站,纵向在各镇乡街道建立了18个法援工作站,逐步构筑起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覆盖全县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一、法律援助范围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离婚的;
(九)因家庭暴力造成人身损害的;
(十)因雇用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伪劣农药、种子、化肥坑农案件、环境污染造成的种植、养殖业损害和人身损害的。
其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免予审查经济条件,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二、法律援助对象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对象应具备一下条件:
(1)申请事项属于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
(2)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确需法律援助的;
(3)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虽然生活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天灾人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也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
2009年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三、向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刑事诉讼中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亲属协助提供。
四、法律援助运作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一→中心或各联络站接待人员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一→中心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一→指派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办理案件一→案件办结后征询受援人反馈意见一→承办人员将材料装订成册移送中心审查一→案卷归档。
五、法律援助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申请书,内容包括需要维权的事实情况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情况。
六、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场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审查、决定依据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7年5月20日)
(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7年4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99年4月12日)
(5)《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1月1日)
(6)《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26号)
(7)宁波市政府《关于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通知》(2005年4月7日)
(8)宁波市政府《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意思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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