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色
发表于 2011-3-14 21:07:50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变更的规定。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但是,除了列举的这些项目,其他项目如合同的标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等是不是实质性的内容?就列出的项目来说,是否任何一点改变就是实质性改变呢?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通则认为,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总是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本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所列项目为实质性条款,但实质性条款不限于所列各项。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本条对于实质性条款项目的开列具有提示性质。所列实质性条款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19:57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根据上条对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可以推知,“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更改”,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内容以外对原要约的内容又作出的一些补充、限制和修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l款和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的规定与公约该两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的变更,主要有三种:
(1)对要约的非主要条款作出改变。
(2)添加一些建议或者愿望。
(3)添加法律规定的义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走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已承诺的内容为准。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在当事人对某一意思表示已经表明了非常明确的意见的时候,就必须按照当事人确定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0:58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合同书”,是指记载合同内容的文书。合同书往往是由一方当事人制作,但合同书的内容是由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拟定了,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只有当事人都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签章,才能表明当事人都同意合同书上记载的合同内容。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时间才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要约或者承诺加以确定的时间,才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并且,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关于签字盖章,应当正确理解:
第一,采用合同书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有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如我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等都有规定,如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合同法中保留这一我国贸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
第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没有必要既签字又盖章。合同法规定“签字或者盖章”的表述,所包含的内容即是指签字或者盖章,只要具备了一种,就表明合同当事人确认了合同。
第三,当事人签章或者盖章可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比如当事人当面完成谈判过程并进行签章,那么依照本法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可能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如异地间的当事人以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将合同书记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这是合同将在后一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其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总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才能说明其对合同书所载内容的认可和负责,合同这时成立。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1:39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确认书的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常常会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按照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习惯做法,双方以函电方式达成协议后,中方往往还要提出一式两份的销售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才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依据。这种销售确认书实质上是一份简单的书面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这种习惯做法,该第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何时可以提出签订确认书,但不能理解为允许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否则,和对要约与承诺的科学严谨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对要约所做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可见,确认属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只有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才能使用确认书。因为,采用书面的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一旦合同书形成,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关系也已经成立,这样当事人以不能再要求确认。可见,确认书只能在以合同书形式以外的形式订立合同中运用。
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另外一种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还要求签订确认书的。二者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合同成立之前,当时人均可以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未签订确认书时,所达成的协议是初步协议,无合同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按照本条规定,在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任何影响。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2:44
法条原文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由于合同的成立地点又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以及选择法律的使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 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的磋商,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是一承诺的生效为标志的。因此,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因具体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大概有如下几种:
第一,采用直接对话方式的,承诺可以立即到达要约人,立即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直接对话的地点就是合同的成立地点。
第二,承诺需要通知要约人的,根据我或合同法,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通知所表明的到达地点,应当为承诺生效的地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合同成立上因采取不同的原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地点。而在大陆法,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时送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地点为受兼任所在地。
第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采用确认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确认书从签订生效时起合同立,合同成立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书从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合同才成立的,公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应当是该承诺行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该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示范法对此款解释说,此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规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该款的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在示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3:21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在上条的分析中,我们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约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达成合同后又协商签订合同书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已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订立的地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于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在同一时间签字或者盖章,那么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往往也只有一个,这个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在同一时间签字或者盖章的,那么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则会有两种情况,其一,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在同一地方;其二,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不在统一地方,前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只有一个,因此,该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后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有多个,这是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约定签订确认书的情况。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4:06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了旅行,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有: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已经接受,说明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如果再强调合同的形式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很可能是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吃亏,有失公平。所以,对违反法律关于采用书面合同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合同法承认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二,这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公约都规定,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答辩状、证言或者其他文件中承认合同存在,那么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存在的范围内有效;还规定,如果对有关货物已经支付货款,而且已被卖方接受或者货物已经被买方收到而且接受了,合同有效并可以强制执行。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成立,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力。这里的履行义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债权人没有异议,表示接受。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接受了货物就是履行了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承认合同的存在,因此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对合同的旅行。什么是履行了主要义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4:45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如何成立的规定。
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所以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但是若只因为双方当事人没又签字或者盖章而不考虑其他情况就认定合同不成立生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成立,除非当事人的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所指的履行主要义务的含义与本章第36条中的履行主要义务的含义相同,就是债务人主要债务,令一方当事人标是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接受。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5:28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依照国家的指令性任务和国家订货任务订立合同的规定。
合同自愿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是指导合同法律制度各项规定的根本方针。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国家的合同自愿原则都不是绝对的,既没有绝对的自由。合同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有关合同当事人也必须服从国家为保障某些领域的大局利益而做出的要求。本条的规定,就是法律作出的对当事人合同自愿原则的一项限制。
国家指令性计划,是指国家根据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下达的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必须执行的任务。直接依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为计划合同;不是直接依据国家自另行计划而签订的合同,为非计划合同。计划合同和非计划合同的分类是公有制国家合同法特有的一种分类。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逐步缩小,计划合同的数量逐步减少,作用逐渐减弱,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明显增强。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具体指标,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有的重要物资的指令性计划,还要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家指令性任务所涉及的工矿产品,有的开始施行国家订货制度。我国从1992年起开始试行国家订货,其目的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品种数量大幅度缩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全国经济和市场的稳定,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对于国家还必须掌握的一些重要物资,将以国家订货方式逐步取代重要物资分配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从有关部门的设想来看,国家订货与原有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区别主要是,订货的价格比过去进一步放开,同时国家也不再保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但可以作协调工作。
为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对国家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必须予以充分保障,不能借口合同自愿不落实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因此,合同法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暮色
发表于 2011-3-15 14:26:30
法条原文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格式条款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与对方协商,具有不变性。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一般是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格式合同事有一方当事人实现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所谓持续性,指该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细节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中队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2、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具有经济或者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的,期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的关联,因此,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
3、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格式条款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虽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不能强迫对方接受格式条款,与之订立合同,但是对方往往除了接受改革时条款之外,没有其他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合理的条款,侵害向对方的利益。甚至不将其中的不合理条款予以公示,或者没有对有关条款给以合理说明,是相对方在不知息有关条款或者不理解有关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合同法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
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格式合同的确定中,其作用体现在,格式条款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合同的任何一方,依据该格式条款合同取得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应当相当;同时,该格式条款合同的风险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一般而言,如前所述,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经济地位上优势的不平衡,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的条款,对另一方意义重大。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如果对方要求,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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