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rsistent 发表于 2011-3-16 14:32:52

占道人堆石子酿车祸 公路管理疏于监管也担责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杂物,公路管理机构对此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除占道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外,道路的管理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3月10日,河南省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王中军赔偿原告张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63.2元;被告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以上王中军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淳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0年8月12日20时许,原告张淳之子张天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某镇环乡路时,与被告王中军在道路上堆放的石子堆相撞后翻车,造成张天光死亡和乘车人刘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天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中军未经许可占道从事非法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天光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中军未经许可占道从事交通活动,且在夜间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与受害人张天光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县地方道路管理所作为乡村公路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抢救、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773元,按90%的赔偿责任,数额是148295元。   

       被告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本案事故路段发生在环乡路上,其管理人应当是该乡道所归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而不是答辩人。2、答辩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也不是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3、由于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形成未实施任何民事行为,更谈不上侵权行为,所以,不是民事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4、答辩人是县交通局依法设置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鉴于上述四点,原告将答辩人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违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更谈不上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故应判决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一、赔偿责任应该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实施“占用道路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不是答辩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占道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致使原告方遭受损失的占道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该事故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门”。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该事故路段属于乡道,答辩人承担的也只是对路面的养护职责,不是对道路的管理责任。答辩人不是该事故路段的主管部门,对占道施工人的行政管理不是答辩人的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发生事故的路段管理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张天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以被告王中军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责任。被告王中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堆放石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它赔偿数额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61163.2元。被告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依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王中军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石子,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被告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被告王中军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赋有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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