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色
发表于 2011-7-21 11:47:55
2.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又不宜变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种措施主要针对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情形。劳动收入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来源,不同于存款,关系到其自身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品。采取此措施,必须得到被执行人工作或劳动所在单位的协助。因此,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办理,并将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的收入转交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
3.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种强制措施主要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点,加贴人民法院封条,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被查封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果被查封财产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扣押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另外场所,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被扣押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保管,也可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知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证被执行人不能提取或者转移、处分其存款。拍卖、变卖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出卖,往往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进行。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部门拍卖或者变卖。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经查封、扣押,直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变卖是将财产交有关商业部门代卖,或者交信托部门收购。拍卖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叫卖,以最高价卖出的一种买卖形式。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是对当事人财产的直接处分,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因此,采取这些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保证其生存。
暮色
发表于 2011-7-21 11:48:40
为了保证被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如果以上人员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此外,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派人参加。
为防止财产丢失并避免出现新的纠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一式两份,详细记载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等,由在场人员即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一份,另一份由人民法院附卷保存。
4. 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却将财产隐匿起来,谎称无钱还债,使执行工作难以展开。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对被执行人的搜查,是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搜查,防止某些被执行人将财物隐藏在身上,抗拒执行。对住所搜查,主要指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搜查,也可以是对被执行人的现时所住的地方搜查。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是指根据线索对可能隐藏财产的地点进行搜查。由于搜查是一种严厉的执行措施,采取该项措施必须特别慎重,必须由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方可进行。
5. 强制被执行人及有关单位、公民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如果当事人不交付,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该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采取这种措施有两种办法:一是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让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并记入笔录。二是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愿当面交付时,由被执行人将财物或者票证交给执行人员,经执行人员转交给被交付人,被交付人应当开具收条,以作凭证。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单位持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把其所持有的财物或者票证交给被交付人,被交付人应当签收。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被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持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持有人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暮色
发表于 2011-7-21 11:49:24
6.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占有人迁出房屋、土地占有人退出土地的,房屋占有人、土地占有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将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采取这种措施时,应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限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应当到场的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执行人员应当将强制执行的情况记入笔录,搬迁的财物要详细记载,避免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笔录由在场的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派人把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7. 强制被执行人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如,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等。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如某公民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判决,法院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委托房管部门拆除,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拆除,因完成这一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有时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如迁入、迁出户口,汽车过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得到有关单位的协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期限等。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必须按照通知的内容办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协助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除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动产、不动产等执行标的的具体执行措施外,还规定了一些对所有执行标的都适用的执行措施和制度。
1.责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制度。在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认为,能晚一些还债,自己就能多利用一天资金,多享一分利益,甚至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能拖一天是一天,或许能把债务拖没了。由于他们迟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权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延期利息,主要适用于执行金钱债务的案件。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没有按法律文书的规定交出财物或者票证,没有按法律文书的规定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暮色
发表于 2011-7-21 11:50:09
2.继续履行债务。实践中,某些当事人明明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谎称没钱,企图赖掉债务;也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是一时经济状况不好,无力还钱。对此,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将无力还债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项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对于权利人来说,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没有完全实现,其申请权利就可以依法保留,随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因采取了强制措施而终结,只要还有剩余债务存在,就要负责清偿,直到全部清偿完毕。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应由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执行根据、理由以及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申请须在执行时效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但对于某些判决或裁定则应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即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案情依法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组织执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条中的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或裁定即属于此类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与执行权利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被执行人如不及时履行义务,将会使权利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同时,这类案件的权利人一般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不便申请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这些单位或者个人掌握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收入或者担负着某种职责,执行时,没有他们的协助,法院便不能完成执行任务。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如前面有关执行措施中所述,主要是银行、信用社等单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车辆执照等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办理财产权证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公民的协助执行,主要是指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
协助执行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负有的法定义务,违反此项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个人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我国刑法同时也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暮色
发表于 2011-8-2 14:21:51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如何适用的规定。该条是在删除了原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后新增加的规定。
原婚姻法没有法律责任一章,只是在第三十四条原则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在案件审理中,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处理,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法通则、刑法等。为了明确违反本法者的法律责任,便于受害者及时得到救助,更好地保护其权利,此次修改专门设立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重婚以及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违法行为,分别情况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但还有一些违反本法的行为,如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破坏军婚等,法中并未规定法律责任。对这些行为,需要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婚姻家庭关系中违法行为涉及的范围很宽,从法律调整的范围上看,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从主体上看,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法律关系的具体种类上看,包括抚养、扶养、赡养、继承关系等等。在法律责任中,又包括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等。而且,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除婚姻法外,还包括民法通则、收养法、继承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刑法等法律,内容十分复杂。
除本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在婚姻家庭中发生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可以依照其有关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等等。如:从事买卖婚姻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收缴其非法所得;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责令其返还一部或全部财物;对有一般的打骂、虐待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可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予以训诫,必要时可责令其赔偿损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责令其支付扶养费;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等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等。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暮色
发表于 2011-8-2 14:22:40
《收养法》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继承法》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当然,发生在婚姻家庭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只要符合条例的规定,也应依照条例处罚。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的规定处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溺婴的,依照刑法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暮色
发表于 2011-8-2 14:23:07
《刑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除此之外,在婚姻家庭中发生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如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如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也应按照刑法相应规定予以制裁。
除上述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作了类似的规定,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此处不一一赘述。
暮色
发表于 2011-8-3 12:49:31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释义】 本条是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及其制定程序的规定。该条是在原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主要对变通规定的生效程序作了修改。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共有56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2000年为10643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总面积约610万平方公里,占我国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各少数民族总人口为5000多万人。长期以来,由于各个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生产条件、自然环境、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各有差异,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也存在着不同的特点。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发展和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传统的宗教、道德和生活方式,其中当然也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习惯。本条的规定,正是党的民族政策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宪法原则在婚姻法上的具体化。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在各民族地方同样也是适用的。但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作出某些变通的规定也是必要的。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均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许多根植于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使得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绚丽多彩。对那些落后的陈规陋俗,应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采取妥善的步骤和办法,逐步地改革。制定变通规定有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也是依法行使自治权的必然要求。
自1980年原婚姻法公布以来,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先后制定了一些补充规定或变通条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80年12月14日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西藏自治区1981年4月18日制定的施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1981年6月15日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内蒙古自治区1981年9月21日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除此之外,一些自治州,如:甘孜、阿坝、凉山、黔南等;自治县,如:循化、门源、化隆等也制定了一些变通规定。这些规定,既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又适合各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对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当地婚姻家庭关系、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暮色
发表于 2011-8-3 12:50:22
上述规定主要是在以下方面对婚姻法作了变通或补充:
1. 关于法定婚龄。我国少数民族男女一般在十七、八岁左右就结婚,特别是南部沿海和西南边疆的少数民族,结婚更早。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在这些少数民族地区若不适当降低是难以执行的。因此,许多自治地方将婚姻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了两岁,即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如新疆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一些州、县级自治地方都有类似变通规定。
2. 关于近亲结婚。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边疆、山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通婚范围比较狭小。不少民族实行民族内婚制,近亲结婚较多,表兄弟姐妹结婚更是许多民族的习惯。对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了变通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3. 关于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许多民族都信仰宗教。如藏族信仰喇嘛教、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傣族信仰佛教等。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得利用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进行非法干涉。因此,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如新疆、西藏等。
4. 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各具特色,丰富多彩,反映了各民族文化和历史的发展。如:傣族男女结婚要请寨中有威望的老人祝福,并在新郎、新娘手上拴线,以示吉祥;景颇族结婚时男方先将姑娘“偷”回家中,然后再提亲、宴请宾客;有的民族男女双方自愿举行“抢婚”,等等。这些传统的仪式,大多数并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如西藏规定,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5. 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这些改革涉及到婚姻家庭的许多方面,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不同,许多规定各有其针对性。如:西藏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对该条例实施后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应按重婚论处。有些少数民族群众结婚不办理登记,离婚不经法定程序,致使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的地方甚至存在“休妻”的离婚方式。因此,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强调结婚、离婚必须办理法律手续。如新疆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暮色
发表于 2011-8-3 12:51:01
除上述之外,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问题,婚姻法并无限制性规定。一些自治地方对此作了补充,明确规定不同民族之间可以通婚。如宁夏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还涉及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以及子女的姓氏问题等内容。
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的各少数民族。化隆、循化等自治县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甘孜、阿坝等自治州规定既适用于本州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必须指出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规定,只是对婚姻法的局部变通或补充,这些规定与婚姻法同时施行。对未作变通规定的,仍应按照婚姻法执行,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对各级自治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程序,本条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原婚姻法的规定作了修改。
原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婚姻法是1980年修改的,当时宪法还未作修改。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因此,该规定与1982年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有两处不一致:一是谁有权制定变通规定,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而原婚姻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二是生效程序,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人大制定的变通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原婚姻法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原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依照宪法等法律作出修改,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规定,经过本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姻法修改前,民族自治地方已经依照原婚姻法的规定制定变通规定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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