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谁动了产妇的生育知情选择权?
九次产检,其中四次B超,却没有诊断出婴儿畸形。产妇及其家人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7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产检门”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88549.4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18549.4元。产检无恙却生下畸婴
2010年4月21日,刚刚升格为人父、人母的容辉奇、曾秀静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他们爱情的结晶——男婴小志一出生就左足缺如(缺如,医学术语,指缺失正常人身体应有的部分)。小志母亲因为无法接受,当场晕倒。
据曾秀静介绍,她是30岁才怀上孩子的,属于高龄产妇,所以格外小心。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生产时为止,她先后9次到被告佛山市南海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系统检查,其中4次是B超检查,医生都没有告知孩子可能畸形。
法院审理的事实也表明,2009年11月开始,曾秀静到被告处例行产检。而在2010年1月、2月,胎儿分别25周、31周的两次产检B超报告中,先后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和“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
曾秀静称,医生一直没有对B超结果进行客观评估分析,也没有告知患者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产前诊断。直至曾秀静去年4月12日临产前,医院对其进行B超检查时才发现“单侧下肢小腿发育不良?足底部缺失?”此时,医院才将情况告知曾秀静夫妇,这犹如晴天霹雳,让夫妇俩顿时没了神。因为产妇临盆在即,曾秀静夫妇选择生产,婴儿出生后果然“左足缺如”。经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男婴因左下肢先天性部分缺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事后,曾秀静夫妇及家人备受打击,坚持认为在原告两次B超均显示“远端显示不清”或“欠理想”的情况下,被告医院没有建议其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也没有书面告知风险,存在过错。
原告代理律师也认为,被告医院的技术实力足以产前诊断出胎儿存在“脚缺如”的缺陷,因此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经济、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
容辉奇、曾秀静携带小志一起将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推上被告席,索赔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假体安装费等,合计金额将近56万余元。
被告提供答辩中阐述,原告婴儿左足缺如是先天畸形而非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婴儿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医院没有致其损害。故被告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激辩知情选择权
在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未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进行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堕胎,婴儿是否出生父母有选择权。原告并不认为胎儿的左脚缺如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被告在整个诊查过程中因没有按照相关程序作检查而损害原告的知情权利从而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原告婴儿的出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院方认为,医院诊疗符合医学规范、常规,B超仪器分辨率受孕妇体形、胎盘位置、胎儿体位等诸多因素影响,准确率不可能100%,临床技术规范并未将足部缺如放在B超必须诊断的范围内。原告婴儿左足缺如并不属于省卫生厅所规定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六大严重畸形之一,因此被告没有必须向原告父母提出终止妊娠意见的义务。
医院还提出,单足缺如并非引产的必要条件,哪些情况属于必须引产是有具体规定的,医生按照行业规范标准进行操作就是尽到了责任。同时,此案还存在生命的价值问题,即使在25周之后诊断出左足缺如,也不应该引产,胎儿并非高度残疾或痴呆缺陷儿,来到社会上也是会有价值的,不能因此剥夺了他的生命权利。同时,院方代理人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希望用其他形式尽绵薄之力,帮助原告教育抚养好孩子。
令人惊奇的是,由于医生的专业性,双方当事人都以医学专业书《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作为证据。原告律师指出,如果医院按照科学规范的操作方法,原本应能检查出脚掌是否完整这样的大问题。
医院方面对此辩称,原告引用的例子有以偏概全之嫌,“专业书中也写明了缺足这类婴儿残疾发生率为万分之二,检出率只有30%左右。”因此医院对孩子残疾并没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司法鉴定成关键证据
为了解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比例大小,南海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而这份鉴定将至关重要。
鉴定意见显示:B超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检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广东省卫生厅《产科超声技术指南(试行)》也未规定对胎儿肢体末端的诊断要求。故医院对曾秀静进行超声检查时未能即时诊断出胎儿左足缺如并未违反医疗卫生部门规章。
鉴定书同时指出,医方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鉴于被告存在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建议责任参与度为10%至20%。患儿左足缺如是患儿自身发育异常所致,足缺如也不是医学上终止妊娠的绝对指征,足缺如患儿的出生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在法庭上对《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时,原告对鉴定机构确认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表示认可,但认为卫生部规章虽然只规定了6种胎儿致死畸形范围,但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免除合同义务、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否则患者花费巨额医疗费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被告医院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被告没有过错的部分认可,对司法鉴定书中建议的院方责任表示认可,但对其所述的被告方存在“没有告知”的责任不予认同,因为医生在分娩前的最后一次B超时已经告之畸形事实,此时原告父母可以选择终止妊娠,原告父母是在完全了解胎儿可能畸形的情况下同意分娩的。
经三次公开庭审,南海法院一审采纳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过错鉴定和建议责任度,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假体安装费合计442747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8549.4元,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18549.4元。
■法官说法
一审宣判后,本案主审法官李淑梅向记者详细说明了判决理由。
关于被告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应当尊重孕妇的知情选择权,即便存在医疗局限和风险,也应当如实向孕妇进行医疗分析,履行告知义务。
对于本案判令医院承担20%的责任,法院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
第一,原告曾秀静在被告处进行孕期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曾秀静对胎儿情况有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
第二,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曾秀静夫妇在胎儿出生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且婴儿的出生客观上增加了三原告今后治疗、护理的财产和精神负担。
第三,患儿的左足缺如是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直接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责任度,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另外,因婴儿左足缺如出生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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